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敬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639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堯敬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 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超級巨 星KTV 」內,引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欣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及鄧雅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上路。 陳堯敬雖無於飲酒後駕車致張世雄於死之故意,然其在客觀 上應能預見因酒精之影響,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 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甚有可能危及車上乘客或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於陳堯敬 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經 警敲車窗示意停車受檢時,陳堯敬為免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警 察覺,致未細思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因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倘 繼續酒後駕車,恐因此肇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駕駛A車 ,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張世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B車遭撞擊後, 因失控而撞擊路旁賴普烏所停放車牌號碼6**-C5號營業用小 客車、賴文清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均詳卷),致張世雄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 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月31日凌晨1 時42分,因臉部及頭皮開放性傷口、顱腦損傷 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陳堯敬於肇事 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到庭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32分許,經當場測 試陳堯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0.54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雄之子張峰騏告訴與鄧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堯敬、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 73、139 至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6392 號卷第27至31、219 至 220 頁,本院卷第23至26、65至75、137 至149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雅心、證人即被害人蔡欣芸、賴普烏、賴文 清、辛從、李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16 392 號卷第33至35、37、38、39至41、43至45、47至49、21 5 至218 、243 至245 頁,偵字19523 號卷第63至66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 器畫面、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109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稽(相卷第11、65、73、75至77、79至81、83、85、 89至93、95至153 頁,偵字16392 號卷第97、99至105 、10 9 、113 頁,偵字19523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而被害人即死者張世雄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及 頭皮開放性傷口、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為憑 (相卷第163 、169 至179 、181 至189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 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 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 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 質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 悉不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 駕車,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致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 一般人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 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事故,危及他人 之生命安全,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 觀上所能預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於客觀上 亦無不能預見之理,然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A車,並於上開時、地,不慎追 撞被害人所駕B車,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42分不治死 亡,準此,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再者,被告雖 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A車,惟其客觀上 既能預見此將影響其判斷力、反應能力,而因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卻疏忽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 縱該死亡結果之發生違背被告之本意,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既能預見復有過失,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 之責任。
三、至被害人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55分許經抽血檢測,固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9mg/d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存卷足參(偵字16392 號卷第117 頁),然依證人鄧雅心 於警詢中所稱:被告駕駛A車搭載伊和蔡欣芸返家,路上遇 見2 名騎著機車的警察上前說超越停止線,並告知靠邊停車 受檢,伊當時有提醒被告請他配合受檢,被告卻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並沿著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3 段往沙鹿方向直行, 路途中共變換車道2 次,大約不到30秒後,被告要向左變換 車道時看到B車來不及煞停,便撞上B車的車尾,之後就翻 車打滑,直到車頭撞到柱子才停下等語(偵字16392 號卷第 48頁),併參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駕B車位於被告 駕駛之A車前方,B車斯時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並無行車不 穩或蛇行之情,其後A車即自後方往前追撞B車之車尾乙節 (偵字16392 號卷第129 、131 頁),即可知悉被告係因擔 憂自己酒駕犯行曝光,而於駕車離去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 不慎追撞在其前方之B車,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導因 於被告,縱使被害人酒後駕車有所不該,惟此情既與本案車 禍事故不具任何關聯性,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亦有酒 駕一事(本院卷第148 頁),意指被害人與有過失,自屬無 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 ,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 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 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 屬不真正競合,僅為單純一罪,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之罪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而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 死罪。
三、另警方雖因被告並未停車受檢卻逕行離去,而駕車追緝,然 於半途即未再跟隨,係事後接獲通報有車禍事故發生,乃至 案發現場處理等節,此觀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即明(偵字1639 2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1 、113 頁);輔以,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字16392 號卷第147 頁),可徵被 告係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復於其後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其犯罪 情節、可責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未必盡同,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固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考量 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 ,故於100 年間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時,增訂第2 項加重 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 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 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 年人,並具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酒後禁止駕車,及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再 者,被告飲酒後本可改搭乘計程車,或請親友前來搭載,且 證人蔡欣芸、告訴人鄧雅心均有勸戒被告勿酒後駕車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字16392 號卷第30頁),被 告卻因貪圖一己之便,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視法令為無物 ,不顧政府之禁令、宣導及他人之勸阻,更漠視自身、車內 乘客、其餘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尤其被告於案發前曾經 警員敲窗示意其停車受檢,而其竟為躲避查緝而駕車駛離現 場,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當時 苟改由他人代駕,或配合警方攔查,皆得以阻止憾事發生, 被告實有諸多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亦即本案並不存在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駕車已有可議, 竟為避免自身酒駕犯行遭警察覺,而輕視車內乘客、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危,最終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案發後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0.54MG/L), 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其主觀惡性非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前並未經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素行 尚稱良好,及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其後亦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有被告 提出陳報狀所附強制險理賠資料、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訊問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7至 79、119 、127 至130 、15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4 、 5 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金額與被害人家 屬,而被害人家屬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按。惟慮 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復因其忽視用路人生命、身體
法益,乃造成被害人驟然離世,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 之痛;遑論被告明知自己涉有不法酒駕犯行在先,卻不顧警 方示意其停車受檢,猶逕自駕車離去,實足彰顯被告漠視法 律規範之情。從而,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過 程及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而論,其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無法再享天倫,更係對國家法治及社 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難期一時可以回復 ,亦即被告所侵害者,非僅有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尚兼及公 眾安全之社會法益,無法徒憑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即可輕易認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職此,本院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認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 所肇生損害之必要,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 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沒有前科、初犯、素行良 好、年紀尚輕、僅一時失慮、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為由, 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51 、152 頁),尚 難遽採。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搭載告訴人 鄧雅心,其後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19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駕 駛之B車,致乘坐車內之告訴人鄧雅心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 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鄧雅心達成 調解,並據告訴人鄧雅心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09 年8 月10 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1、87至91頁) 。基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