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26號
TCDM,109,交簡,426,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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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
0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申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係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騎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108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應注意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 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且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40公里,逕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丙 ○○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南端右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走,欲穿越復興路3段路段,甲○○機車因而撞擊繼 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丙○○,造成丙○○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610號 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31、1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93頁、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發查 卷第33、17-21頁、偵卷第91-9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 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 車損照片4張、臺中市○○○○○○○○○○○○○○0○○ ○○○○○○○○○○○○○0○○○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29、31、33、77、79、95-97頁、發查卷第23、25-27 、39-43、45-47、49、51-57、63、65頁);此外,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該駕駛執照已於94年5月30日註銷,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 ),然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 東南端右側之行人穿越道,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各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 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3、25、39-43、51-57頁);再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未注意當時正 繼續行走在該交岔路口東南端右側所劃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即告訴人丙○○而加以撞擊;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 路段當時,其車輛時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乙情,迭為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發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 頁),是認被告當時確有以超出該路段規定速限之車速行駛 ,其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倒地而肇事,被告自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未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等 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救治並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 持續治療,確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小腿 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 31、3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已於94年5月30日遭註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當於 無駕駛執照之人,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肇事,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謝芳松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竟仍為騎車,且未注意所在路段速限限制,超速撞擊 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始終 不願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恐 嚇取財、強制性交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 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發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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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