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37號
TCDM,109,交易,837,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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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源中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臧金彥,沿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由東平路方向往樂業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4 時42分許,途經東平橋與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路口號誌燈為黃燈時,仍貿然闖越進 入該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然在其尚未抵達機車待轉區前, 祥順路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被告遂原地變換機車行進 方向,適告訴人李淑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被告後方同向行駛,亦未遵守號誌規定,闖越黃燈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之機 車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 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書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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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