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60號
TCDM,109,交易,146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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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272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由檢察
官聲請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就公
共危險部分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3)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5)被告卓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林銘業已撤回告訴而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14272號
被 告 卓宥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宥任自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9-



04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近五權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駕駛能 力,以致撞及前方由林銘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VC-5211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由李禾舜(未受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推駕車伊始,其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為0.2537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宥任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銘及證人李禾舜於警詢中所陳事實相符,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 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 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 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 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 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 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 國、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 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 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



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 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 款。」。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 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 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9 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而警員係於109年4月19日晚上10時20 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被告自開始駕車起,至被告肇事後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約 80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 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537毫克(駕車 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17mg/l+0.0628mg/lx(80/60) hr≒0.2537),顯見被告駕車時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而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 操控力,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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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