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延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延彰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配戴安全帽未扣帽帶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賴延 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延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案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 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3年度沙交 簡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屢屢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 己飲用高粱酒烈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標準值,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粗工,月收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三)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