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761號
TCDM,109,中簡,2761,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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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1386號、109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下均簡稱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 :「彭維祥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 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21行關於「 李雅敏」之記載,更正為「李雅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維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實施詐術並進次多次取得現金,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彭維祥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10月 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 案犯行同有施用詐術性質,可見被告於經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刑度。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上開詐術造成告訴 人葉書瑋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受有財物損失,復變造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並持向被害人李雅閔行使,造成被害人李 雅閔受騙誤認已退款,且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外名義之公共信 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並已如數退還款項予被害人李雅閔(見偵11065卷P139 被害人李雅閔於偵查中之證述),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書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065卷P27)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得之30萬元,扣除已退還之35,000元 部分(已退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尚仍取得265,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6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且除供作此部分犯行使用 外,並無供作其他不法犯行使用之功能,本身亦無確切交易 價值,是該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沒收,難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維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書犯罪事實一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維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書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彭維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雷公崁7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祥(部分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間,認識社區鄰居葉書瑋,聊到投資事宜,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起, 接續向葉書瑋佯稱:有便宜管道可購買黑市黃金,建議你 買,不要擔心,(錢不夠)幫你代墊云云,葉書瑋因而陷於 錯誤,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居所頂樓, 於108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1 日,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4萬5000 元、8萬元、2萬元,共計被詐騙30萬元;葉書瑋於同年9月2 日、19日先索回3萬5000元。嗣葉書瑋遲未取得黃金,方知 受騙。
㈡於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Facebook(臉書)販售平日飼養 雛鳥及鳥籠予網友李雅閔李雅閔因而於108年12月25日、1 08年12月29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日,陸續匯入40 00元、1萬2000元、8000元、9000元至李舒禾申設之臺中水 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舒禾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舒禾國 泰世華帳戶)內,共計3萬3000元,李雅敏並介紹友人購買 ,又於108年12月31日,匯入1萬3000元至上開李舒禾郵局帳 戶,因故遲未能完成交易,李雅閔遂要求退款,彭維祥乃應 允退款,但手頭拮据,且上開款項花用殆盡,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 郵局,僅匯款480元至李雅閔之友人鄧雅雯申設之安泰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將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欄所填肆佰捌拾元整,填寫變造 為「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整,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



以翻拍後傳送予李雅閔而行使之,致李雅閔誤認彭祥維已將 款項退還,足生損害於李雅閔及郵局匯款之正確性。嗣因李 雅閔發覺並無上開餘額方知有異。
二、案經葉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維祥對於犯罪事實欄㈡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固坦承以購買黑市黃金為由,收取告訴人葉書瑋 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干城 車站跳蚤市場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仔」告知伊有管道可買黑 市黃金,因覺不可信,自己沒買,但可抽佣金,故建議葉書 瑋購買,伊確實有將葉書瑋的款項交予「陳仔」;伊與妻子 李舒禾都欠債,銀行帳戶內幾無存款;與葉書瑋交情普通, 葉書瑋購買黃金之資金不足,伊還向親友借款代墊予「陳仔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書瑋、 被害人李雅閔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葉書瑋、被害人李雅閔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葉書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被害人李雅閔之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李舒禾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李舒禾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 李舒禾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上開私文 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屬接續犯。被告所為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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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