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鋒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3M NEXCARE舒適含藥型OK蹦」更正為「3M Nexcare舒適 繃含藥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 他人店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之「紐西蘭陽光金圓頭」2 顆及「3M Nexcare舒 適繃含藥型」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林鋒藏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將「3M NEXCARE舒適含藥型OK蹦」 拆封,包裝盒丟棄於垃圾桶,後將OK蹦及「紐西蘭陽光金圓 頭奇異果2 顆,藏放於其短褲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因警報器聲響,為安管人員張健飛攔阻並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張健飛),始悉上情。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健飛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鋒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8 張、查獲現場照片 3張、大買家交易明細表1 張及監視 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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