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芳
劉子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芳、劉子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在緩刑期間之第壹年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慶芳、劉子鈴2人 之民國109年9月16日陳報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已具狀坦認犯錯,堪 認知所悔悟,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係將剪刀作為盜割魚 腥草之行竊工具,應無持該剪刀傷人之意,且竊取魚腥草之
價價非高,竊取魚腥草之動機亦非轉賣營利,而係供作被告 曾慶芳食用以醫治自己患疾(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109年9 月16日陳報狀),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實害及惡 性程度,相較一般加重竊盜案件為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縱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 仍有過重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率爾持剪刀 竊取告訴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 告2人大致坦承犯行,且主動尋求告訴人諒解,而告訴人則 表示依法處理,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三)被告2人竊得之魚腥草, 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見偵卷第75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四)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且已知所悔悟,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2人違 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渠2人正確法治 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併宣告在緩刑期間之第1年內, 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曾慶芳所有,並供作行竊工具乙節, 為被告曾慶芳所供認(見偵卷第34頁),是該扣案之剪刀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36號
被 告 曾慶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芳、劉子鈴為母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見賀寶島所有種植該處之魚腥 草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曾慶芳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剪刀1把,剪取上開魚腥草,並由劉子鈴協助曾慶芳 將魚腥草裝入袋中,竊取得手後,隨即為賀寶島當場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魚腥草1袋(已發還予 賀寶島)及剪刀1把。
二、案經賀寶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芳、劉子鈴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 告曾慶芳辯稱略以:伊以前有問過主人,對方有讓伊剪,這 次伊看前面沒有人,伊不知道要問誰,當時伊沒想到這樣做 會觸法云云。被告劉子鈴辯稱略以:伊當時有協助伊母親曾 慶芳剪取魚腥草,但那些魚腥草感覺像是沒有人的云云。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賀寶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 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曾慶芳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