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於 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等處」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及附聯 本票發票人欄等處」:證據部分關於「催收情形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並應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因仍 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 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既已足表示一定之 意思,且被告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冠宏偽 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附聯本票,未記載本票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並經 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憑證( 票面上明確註記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 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未徵得其法定代理人林育振、游麗雯之同意,分 別在附表所示文件之各欄位偽簽林育振、游麗雯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為達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目的,偽造附表所示 文件(含附聯之無效本票)並進而持以行使,同時侵害不同 被害人即林育振、游麗雯之法益,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 有部分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年滿18歲, 惟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訂立之契約,原則上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其自認可憑己力分期 購買機車,竟未經法定代理人即林育振、游麗雯之同意,擅 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達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之目的,嗣因車禍導致車輛毀損而未能按時繳納分期付款, 因而東窗事發,不但損及告訴人權益,亦破壞社會交易機制 ,所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清償欠款,告訴人亦具狀撤回 告訴並請求予以簽結或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45 至47頁),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刑章 ,兼衡以被告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為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 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各欄位,分別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文件關於聯絡人資料欄中, 雖另載有「林育振」、「游麗雯」之姓名,惟其僅用以識別 被告之聯絡人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 偽造署押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2.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
│號│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 │
│ │(含附聯本票) │ │ │
├─┼──────────────┼────────────┼─────┤
│1.│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 │「林育振」、「游麗雯」之│偵19620卷 │
│ │ │署名各1枚 │第9頁 │
├─┼──────────────┼────────────┤ │
│2.│甲方法定代理人簽章攔 │「林育振」、「游麗雯」之│ │
│ │ │署名各1枚 │ │
├─┼──────────────┼────────────┤ │
│3.│附聯本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林育振」、「游麗雯」之│ │
│ │發票年、月、日)發票人欄 │署名各2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20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欲購買機車代步使用 ,明知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父親林育振、母親游麗雯 均不同意,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臺中市○○區○○路 000號升越車業,以新臺幣(下同)13萬5888 元,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YAMAHA廠牌、型號:MT-15 )1 輛,且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繳款5662元,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裕富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等處,自行偽 簽法定代理人「林育振」、「游麗雯」之署名,再將上開偽 造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付予升越車業人員轉交裕 富公司行使之,致裕富公司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予 核貸,足生損害於林育振、游麗雯及裕富公司。詎林冠宏未 能依約繳款,經裕富公司向林育振、游麗雯催繳遭拒,方悉 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家蓁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林育振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公司 催收情形表、當庭書寫筆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林育振」、「游麗雯」之署名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林育振」、「游麗雯」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年輕識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