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7 日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並於106 年12月7 日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刑 條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 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於107 年7 月28日入監 執行,108 年3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執意酒後騎車,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且因其酒駕行為,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學歷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 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林升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安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9年8月14日9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與甘肅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未消退,仍於同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上巷口時 ,不慎與洪振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升安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升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洪振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輛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