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101頁),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淼春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擦挫 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被告前於偵訊時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最低和解金額 為新臺幣12萬元(見偵卷第74頁),嗣經本院數次電話聯絡 被告均無法聯繫(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陳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 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淼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適陳壬貴(其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變換車道行駛至陳智豪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同向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智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黃 淼春因遭陳智豪撞擊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 側髖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淼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淼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3張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 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