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64號
TCDM,108,易,336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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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4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奎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奎榕於民國107 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格斯公司)之負責人,並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喬安格斯珠寶學院 、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地下室1 樓工作室; 其以購入珠寶裸石後加工售出或向客戶收取珠寶裸石後代為 加工為其業務,為從事珠寶加工及買賣業務之人。詎其分別 為下列犯行:
賴奎榕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 鑽,復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各1 紙 ,均為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電話向從事珠寶批發買賣業務之GANDHI RITESH SUBHASHCHA NDRA(印度籍,中文姓名:雷特斯,下稱RITESH)訂購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小圓鑽,佯稱只要等其做戒台交給客人後即 可取得現金、月底會給現金,可先給已經開好的支票云云, 並於107 年3 月15日,在前揭珠寶學院內,交付RITESH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RITESH陷於錯誤,誤認賴 奎榕有支付價金之資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價 格將上開小圓鑽交付賴奎榕賴奎榕隨後接續前揭犯意,於 107 年3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RITESH訂購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小圓鑽,佯稱此部分連同前揭訂購之部分只要等其 交給客人就可以拿到錢,支票也都開好了云云,並於107 年 3 月29日,在前揭珠寶學院內,交付RITESH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及現金1 萬元,致RITESH陷於錯誤,誤認



賴奎榕有支付價金之資力,而同意再以61萬元價格將上開小 圓鑽交付賴奎榕賴奎榕遂以此方式向RITESH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嗣賴奎榕遲未付款,RITESH提示上 開支票均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遂 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賴奎榕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接受對外名 稱為上海海晶珠寶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13日經核准設立 為富祥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由其業務人員林佶所 委託加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裸鑽之工作,並先後收受 50萬元、30萬元之部分材料費用,雙方約定於107 年8 月1 日完成工作,賴奎榕因此收受而持有各該裸鑽。惟賴奎榕迄 至107 年9 月底僅交還其中47顆裸鑽,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裸鑽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4 顆裸鑽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裸鑽中編號00 00000000號之1 顆裸鑽,賴奎榕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久大當鋪,向 該當鋪不知情之員工自稱為前揭其餘5 顆裸鑽之所有人,將 該等裸鑽予以典當後換取現金50萬元,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前揭其餘5 顆裸鑽予以侵占入己。嗣賴奎榕遲未 歸還前揭其餘5 顆裸鑽,經林佶予以質問而察覺有異,遂提 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RITESH及富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奎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 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伊給RITESH的支票是無法兌現的,該支票是某真實姓名不詳



、從事跑單幫而綽號「小林」的客人於107 年3 月間給伊的 ,「小林」委託伊做戒台,伊向「小林」表示需要錢才能訂 小圓鑽,所以「小林」就給伊支票,伊將支票交給RITESH之 前有打去銀行詢問支票是否有跳票情形,銀行回覆正常、沒 有跳票,伊之前也拿過客票沒有出過問題,後來伊有向「小 林」催討,但找不到人,另伊當時雖然資力不佳,但還是可 以做生意,那是客人給伊的票,「小林」也有給伊部分現金 ,伊還是可以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127 、252 至 255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間擔任喬安格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前揭珠寶 學院、工作室,並以上開珠寶加工及買賣為業;被告曾於10 7 年3 月15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隨後於上 開各該時、地,以電話聯繫從事珠寶批發買賣業務之告訴人 RITESH,先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並交付 告訴人RITESH上開各該支票,告訴人RITESH亦交付被告上開 各該小圓鑽;嗣告訴人RITESH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25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支票,均遭付款行 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被告則迄未付款等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RITESH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9450 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237 至244 頁),復有各次交易估價單、前揭珠 寶學院看板及聯絡方式照片、喬安格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上開各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19450 卷第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其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RITESH購買上開小圓鑽之經過,證 人即告訴人RITES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迭證稱 :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打電話向伊購買小圓鑽,伊於107 年 3 月15日就到被告臺中的店裡找被告,店的招牌是喬安格斯 ,伊都有拍照,被告給伊看很多空台子說客人要訂這個東西 ,所以他要配鑽石做戒台交給客人,只要他做完就可以拿到 現金,然後給伊錢,被告說月底會給伊現金,支票已經開好 了,就交35萬元支票1 紙給伊,伊就以35萬元價格交貨給被 告,後來被告又於107 年3 月底向伊購買小圓鑽,說這兩件 只要等他交給客人就可以拿到錢,他支票也都開好了,並於 107 年3 月29日交付60萬元支票1 紙給伊,且因票面金額不 夠,被告就直接給伊1 萬元現金,伊把小圓鑽交給被告,當 時伊自己有寫估價單,被告有在估價單上簽名,107 年4 月 份伊就有跟被告要錢,被告一直拖,後來兩張票都跳票,被



告說客人跑掉所以他沒有錢,一直都要拖時間,伊就帶警察 過去,被告就寫切結書給伊,但都沒有還等語無訛(見偵19 450 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衡諸證人RI TESH上開證述,其就與被告交易之始末、時間及地點等情之 證述具體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 貫,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此外復有其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珠寶學院看板及聯絡方式照 片、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存卷可參(見偵 19450 卷第21至37頁),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各該時、地向證人RITESH稱等其做完戒台 交給客人後即可於月底給現金、可先給開好的支票云云,並 交付證人RITESH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以此為擔保 之意,另交付上開現金,致證人RITESH相信被告有支付價金 之資力,而先後同意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 鑽等情,足堪認定。
⒊另被告自身或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業(含喬安格斯公司 )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間,即有因多筆債務到期未予 清償而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自身於107 年2 月底起 亦有多筆本票債務陸續到期;又喬安格斯公司前曾於106 年 3 月3 日遭通報拒絕往來,於106 年2 月間開始出現退票紀 錄(不含因存款不足退票經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之紀錄), 自斯時起迄至被告向告訴人RETISH購買上開小圓鑽止,此間 喬安格斯公司之退票紀錄亦非僅零星等情,有本院107 年司 票字第8718、2509、885 號、106 年度勞執字第246 、37、 35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813、1466、1467號等民事裁定、 喬安格斯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存 卷可查(見偵19450 卷第143 至149 、153 至161 頁、本院 卷第139 至144 頁)。被告及其所經營事業既於向告訴人RE TISH購買上開小圓鑽前,即因其他眾多債務未予清償而將遭 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已陷於無資力可購買上 開小圓鑽之境地,其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有拿到部分客人給的現金20餘萬元, 之所以沒交給RETISH是因伊當時有拿去繳房租及薪水,故現 在要伊一次返還RETISH,伊也還不出來等語(見偵19450 卷 第48頁),亦足徵被告上開辯稱雖然資力不佳還是可以付款 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RETISH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均係臺 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戶名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均 燕公司),該帳戶於106 年7 月1 日起迄至107 年4 月18日 間並無存入或支出金額之交易紀錄,結存餘額均維持140 元



,於107 年4 月19日始出現同日存入及支出同額款項之紀錄 ,旋於107 年4 月20日開始出現退票紀錄;而均燕公司於10 4 年11月19日經核准設立,於106 年9 月5 日經核准變更負 責人為李國良,該公司自107 年4 月20日起迄至108 年1 月 8 日止之退票張數達286 張、退票金額達1 億3,324 萬1,92 3 元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及帳號異 動查詢資料、均燕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19450 卷第57至72、169 至182 頁、本院卷第12 1 至122 、153 至178 、185 至189 頁)。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既於107 年4 月中旬前已長期無存入或支出之正常交易紀 錄,帳戶存款餘額甚微,卻於107 年4 月19日出現交易紀錄 後旋開始有退票紀錄,且均燕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以後即 大量出現高額退票紀錄,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該公 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並非正常生意往 來使用之支票,僅係俗稱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佐以 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給予其上開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交易往來資料等任何資訊,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沒有 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19450 卷第48、101 至102 、188 頁、本院卷第75至77、127 、252 至254 頁),顯見被告對 於上開不明人士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 可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應僅係被告向不明人士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頭支票,足堪認定。
⒌至被告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上開 不明人士之任何資訊,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等節,業 如前述;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RITESH、富祥公司間各如事實 欄一、㈠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交易,被告於該等交易中均 已取得告訴人RITESH、富祥公司所交付小圓鑽、裸鑽,該等 小圓鑽、裸鑽因本身即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衡情被告應較無 須擔心交易對象失聯,然被告尚且留有其與告訴人RITESH、 林佶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富祥公司間 交易情形之手寫紀錄、載有客戶名稱及聯絡資訊之報價單、 還款收據等資料,有各該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寫紀錄、報 價單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9450 卷第117 至139 頁 、偵8503卷第67至75、81至83、100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已交付「小林」加工完成之戒台,尚未收訖上 百萬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其斯時經濟 狀況又陷於無資力狀態,亦如前述,則對於被告而言「小林



」所積欠貨款應係重要,其焉有可能反毫不留存、保管任何 有關「小林」之資訊?已值懷疑。又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 、108 年4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要再聯絡可否 請客人林先生來作證、現在打「小林」的電話沒有接云云( 見偵19450 卷第48、102 頁),可徵被告斯時似尚有「小林 」之聯絡資訊;則果真被告確有與「小林」間存有正常生意 往來,而「小林」所交付上開支票卻如前述僅係空頭支票, 被告當可能係遭「小林」持上開支票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又 豈會不將此等資訊提供偵查機關或報警處理?在在悖於常情 殊甚,遑論被告就其收受上開支票後究否曾向銀行照會、其 與「小林」之交易總金額及「小林」已給付被告之現金分別 為若干等事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各均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19450 卷第48、115 、188 頁、本院卷第75至76、253 至254 頁),益顯其所述反覆不 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支票均係「小林」交付之客票云云 ,應係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客戶陳貴金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委託被告做珠寶首飾滿多年的,伊只 有留電話給被告,被告做好時再聯絡伊過去取東西等語,惟 其既同時證稱:伊是拿自己所有的裸石給被告加工,委託時 會先給訂金,等被告把完工的珠寶給伊時,伊就會把尾款付 給被告,且伊會說想做什麼樣子,他們小姐會畫個樣子開單 子給伊,成品做好時伊就會看跟畫的樣子是否一樣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 頁),足見證人陳貴金與被告間之 交易,與被告所述其係自行洽購為「小林」加工之小圓鑽而 承擔此部分風險之情形迥異,證人陳貴金之上開證述自無從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買上開小圓鑽,復明知 上開支票係其向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屆期無法兌現之 支票,猶仍持以交付告訴人RITESH,其所為顯係在藉此方式 致告訴人RITESH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價金之資力,因 而同意交付各該小圓鑽,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RITESH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小圓鑽之事 實。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503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2 8 、252 頁),核與證人林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8503卷第58至64、98至99頁),並有喬安格斯 公司及富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聯、107 年8 月



28日契約書、107 年11月18日協議書、被告108 年4 月24日 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紀錄、報價單、本院民事裁定及收 據、久大當鋪聯絡方式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8503 卷第19至49、65至83、111 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 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如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係分次向告 訴人RITESH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然被 告對告訴人RITESH實施詐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以交付相類空頭支票作為擔保,使 告訴人RITESH誤信被告有能力清償付款而交付各該小圓鑽, 堪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可能涉 犯2 次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手段詐取告訴人RITESH之前揭財物,復 利用受告訴人富祥公司委託加工裸鑽之機會而以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手段侵占告訴人富祥公司之前揭財物,所為均損及 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分別斟酌告訴人RITESH、富祥 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坦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雖一再稱願分期以3 至5 萬 元賠償告訴人RITESH所受損害、係告訴人RITESH不願接受、 說一次至少要拿到30萬元云云(見偵19450 卷第48至49、11 6 頁、本院卷第76至77、244 至245 頁),然自本案案發起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有相當期間,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存下 現金以實際償還告訴人RITESH之作為,業據告訴人RITESH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被告僅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匯款2 萬元與告訴人RITESH,有被告109 年10月



6 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9 、273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富祥公司達成調 解並予以返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暨訊問 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參以被 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 、無需扶養小孩但須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 ,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 所致生損害非微,其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RITESH達成和解,迄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觀其犯後 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故認本案均尚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是上開小圓鑽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支票及某不詳電話,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上開支票均已經提示而遭退票,衡情應尚難以再供被告用於 犯罪,電話則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有侵占前揭5 顆裸鑽,惟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富祥公司達成調解並予以返還、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小圓鑽 │支票 │
├──┼──────────┼───────────────┤
│一 │總重量分別為19.46 克│發票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李國良
│ │拉、5.10克拉之小圓鑽│發票日:107 年5 月25日 │
│ │各壹批 │票面金額:35萬元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二 │總重量分別為2.60克拉│發票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李國良
│ │、5.75克拉、5.21克拉│發票日:107 年4 月22日 │
│ │之小圓鑽各壹批 │票面金額:60萬元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裸鑽 │
│ │ │ │ │
│ │ │ │ │
├──┼───────┼──────┼───────────┤
│一 │107 年5 月31日│前揭珠寶學院│經GIA 認證、重量分別為│
│ │ │ │1 克拉至3 克拉餘不等之│
│ │ │ │裸鑽40顆 │
├──┼───────┼──────┼───────────┤
│二 │107 年7 月2 日│前揭工作室 │經GIA 認證、重量分別為│
│ │ │ │1 克拉至3 克拉餘不等之│
│ │ │ │裸鑽12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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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祥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