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 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等之罪嫌均屬重大,並 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 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 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 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 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等 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應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 年2 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0月17日屆滿,按審判中是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 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 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院審 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仍有未能合致之處,且其 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 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 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本院審酌被告 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09 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