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7號
PHDM,109,聲,87,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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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7 月9 日,而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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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 ├──────┬─────┼─────┬────┤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
│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9 年4 月4 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6 月│同左 │109 年7 │可 │澎湖地檢109 年│
│ │ │4月 │19時8 分許 │年度馬交簡字│10日 │ │月9日 │ │度執字第261 號│
│ │ │ │ │第95號 │ │ │ │ │ │
├─┼────┼────┼───────┼──────┼─────┼─────┼────┼──┼───────┤
│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9 年6 月27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7 月│同左 │109 年8 │可 │澎湖地檢109 年│
│ │ │5月 │14時許 │年度馬交簡字│16日 │ │月13 日 │ │度執字第258 號│
│ │ │ │ │第116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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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