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洪麗梅
被 告 謝萬成
謝萬福
謝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同區環球段222地號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9,498元【計算式:(600地號面積
335.52㎡×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
222地號面積3,305.25㎡×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原告權利
範圍6/10)=5,91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再補繳56,6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