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
相 對 人 阮氏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 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85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