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7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伍瓊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伍瓊珠於91年07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023,230 元整,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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