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7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王梅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梅珍於93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212,524 元整,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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