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號
CTDM,109,金訴,11,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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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0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庭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庭浩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6日,業經更正)起 至10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2日,業經更正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換人民幣張國榮 」(下稱「換人民幣張國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 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林庭浩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 示收款帳戶等金融機構,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帳戶 使用,接受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客戶委託,從事兩岸地下通匯 業務,其等從事地下匯兌之經營方式為:林庭浩或「換人民 幣張國榮」與有兌換需求之委託人洽商後,有將新臺幣匯兌 成人民幣必要之委託人,依指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林庭浩指 定受款帳戶並確定金額後,林庭浩提高些許兌換匯率,將委 託款項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 款項匯至委託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委託客戶、收 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5所示】;反 之,有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委託人,將人民幣款項匯 款至指定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高些許兌換匯率,林 庭浩再匯至各該委託人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委託客戶 、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大陸地區 辦理匯款而於臺灣地區取款,或是臺灣地區匯款而於大陸地 區取款之目的,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二、而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委託客戶李旺樵部分),林 庭浩亦知悉李旺樵所委託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回臺灣地區兌換為新臺幣之款項,為李旺樵以「泊展行 銷有限公司」、「禾康資訊有限公司」(分設高雄市○○區 ○○○路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3, 下稱泊展公司、禾康公司),為大陸地區各賭博網站之水房 ,以人頭帳戶收受賭客儲值金轉匯(收款轉匯,即上分), 及賭客賭博贏錢時支付賭金(出款,即下分)而得之犯罪所 得(李旺樵涉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203號、第5233號、 第6651號、第8456號、第8488號、第8622號起訴,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而地下匯兌並非經由銀行正常匯兌管道,將使 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掩飾或隱匿他 人圖利賭博、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上 述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方式(即與李旺樵約定匯 率及換匯之金額後,由李旺樵使用其大陸地區之中國人頭帳 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林庭浩匯款相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臺幣金額至李旺樵李旺樵指定之林詣涓之帳戶)使 李旺樵得以將其在大陸地區之不法所得換成新臺幣,而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追查李旺樵等人 上開洗錢水房案件,循線查得李旺樵林庭浩有大筆新臺幣 資金往來,並於109年2月12日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庭浩匯兌之客戶廖昱荏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匯兌日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 載雖均為106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12日,然對照起訴書附表 編號6所列交易明細欄所示之109年度他字卷第1661號卷(下 稱他卷)第53、55至56、57頁、59至60頁、61至63頁等交易



彙整明細表,該等彙整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時間分為108年8 月15日至108年12月2日、107年3月16日至107年11月16日、 107年8月21日至108年11月23日、108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 18日、107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0日(依客戶使用之匯款 帳戶區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兩者並不相符,而經 與公訴人確認,經公訴人表示應以彙整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日期所載時間是誤載,應予更正等語 (本院卷74頁),故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廖昱荏部分 之匯兌時間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時間為準,並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行為開迄時間亦應以檢察官更正後時間為準,並本院 以此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 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且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一、被告確有如從事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尚有附表一所 示經證人林緯承(與被告同為從事地下匯兌業)於109年5月 26日調詢(他字卷198至211頁)、109年5月26日偵訊(他字卷 248至251頁)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客戶李旺樵 於109年2月13日警詢、109年2月13日、109年4月28日偵訊中 (偵卷一275至289頁、偵卷一293至311頁、偵卷一382至387 頁、偵卷二377至379頁),林詣涓109年2月18日於偵訊中(偵 卷三280至283頁);證人陳容谷(附表一編號3)109年4月14 日調詢、109年4月14日偵訊(偵卷二133至140頁、偵卷二175 至178頁);林仲森109年4月27日調詢(偵卷二293至302頁) 109年4月27日偵訊(偵卷二331至334頁)中之證述;謝鎮嶽( 附表編號5109年5月19日調詢筆錄(偵卷三203至210頁);證 人廖昱荏(附表編號6)109年5月26日調詢筆錄(他字卷266 至283頁)109年5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326至330頁)、李柏 昌109年5月26日調詢、109年5月26日偵訊(他字卷32至50頁 、他字卷92至95頁)、蘇斌仁(速龍、奇拍公司負責人)109 年2月12日警詢(偵卷一220至228頁)、109年2月12日偵訊(偵 卷一266至268頁)、109年5月26日調詢(他字卷100至112)109 年5月26日偵訊(他字卷181至18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2.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偵卷一19至25頁)、現場搜索照片(偵卷一47至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AYR-6333號自用小客車】(偵卷一29至35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三11頁)、扣案之林庭浩手寫筆記影本( 偵卷三153至156頁)、扣案電腦中擷取之skype對話紀錄(偵 卷二221至246頁)、且於:於林庭浩之個人使用電腦桌面, 發現多筆記帳檔案,檔案中皆記載「台」、「草」,日期及 金額等內容(「台」係新臺幣,「草」係人民幣),且「台 」、「草」所記錄之金額,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率比,法 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偵卷一79至89頁),並有 李旺樵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庭浩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監聽譯文(偵卷二61至62頁)林庭浩確係從事地下通匯業 務;並且,有林庭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本院卷119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一卷177至 258頁;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日,見本院一卷259至37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儲字第10900 52823號函暨10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375頁、本院一卷377至401頁)、李旺樵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321至327頁)在 卷可參。
3.此外,尚有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詣涓中國信託帳戶 之交易明細彙整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偵卷二40頁)、 林庭浩李旺樵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卷二27至38、 41至48、55至56頁)、陳容谷第一銀行所示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151至158頁)、 陳容谷與「換人民幣張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 年7月25日至11月1日偵卷二161至172頁)、林仲森鹿谷農竹 林分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卷二307至308頁)、林仲森鹿谷 農竹林分部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311至322 頁)、謝鎮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三57頁)、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與廖昱荏中國信託 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8年8月15日至109年1月19日, 附表一編號5-1】(偵卷三93頁)、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與廖 昱閔中國信託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7年3月16日至 107年11月16日,附表一編號5-2】(偵卷三95至96頁)林庭浩 中國信託帳戶與李柏昌中國信託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



107年8月21日至108年11月23日,附表一編號5-3】(偵卷三 97頁)、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與李柏昌台中西屯郵局帳戶間 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8年1月8日至108年12月20日附表一編 號5 -4】(偵卷三99至100頁)、林庭浩郵局帳戶與廖昱荏豐 原三民路郵局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7年4月21日至 108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5-5】(偵卷三101至103頁)在卷 可佐。故而,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自107年3月16日 起以附表一所示林庭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旺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僅附表一編號2-1),與「人民幣換張國榮」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甚明。
4.又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之地下匯兌,該部分之人民幣來源, 是李旺樵之在臺灣經營替中國賭博網站洗錢之水房之犯罪所 得,被告知悉上情,仍經由上述地下匯兌之方式,使李旺樵 將不法所得換成新臺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及證人李旺樵 證述如前(偵卷一289頁、293、偵卷一卷382頁、386頁、偵 卷二377頁)等語,並前述扣案電腦中擷取之skype對話紀錄 (偵卷二221至246頁)亦顯示,被告對話中除有人民幣兌換 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式外,於108年11月6日被告接收「浩:今 天這個是博奕的平台!」訊息(P234),被告於108年12月2 日則有「草好像出問題」、「我叔叔那邊4個帳號被凍」、 「如果司法就完了」、「風控還沒事」等語,並有李旺樵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庭浩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 譯文(偵卷二61至62頁);此外,李旺樵以泊展公司、禾康公 司為中國賭博網站洗錢水房,涉嫌刑法第286條圖利賭博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亦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 有李旺樵之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在卷可 佐(本院二卷125頁、129至187頁)。足見被告知悉附表一 編號1部分人民幣來源係李旺樵為非法之賭博網站經營水房 所得,而仍從事附表一編號1之匯兌,以此地下匯兌方式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堪認具有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及客觀犯行甚明。二、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若干?
1.獲利計算方式: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人民幣兌換台幣4.3,上游賣 給4.31,每一塊人民幣賺0.01台幣的介紹費,就(起訴書匯 兌總)金額新臺幣722,201,160元應該先換算成人民幣的金 額,之後再賺取0.01的仲介費,不是新臺幣直接獲利0.01, 因此我的犯罪所得應該獲利台幣十六萬多。0.01碼的意思就



是一塊人民幣可以換取4.3臺幣,賣給客戶一塊人民幣換取 4.31臺幣,其中0.01臺幣價差作為我的仲介費,附表部分是 用台幣計算,應該先換算成人民幣之後才能計算,結論就是 1塊人民幣賺0.01台幣。」(本院一卷83至84頁),並提出 計算陳報狀1份附卷(本院二卷65頁);雖然公訴人認定被 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見起訴書附表最後段)以:「被告 之犯罪所得(總計匯款金額╳0.01【被告於109年6月1日偵 訊中供述之仲介費】,四捨五入)」,然依照被告於109年6 月1日偵查中供述:「(你替他人換匯,利潤為何?)我沒 有賺手續費,…會分0.01碼給我,例如人民幣匯兌新台幣 4.3,他會加1碼,所以他們會賣給別人4.31,其中的0.01碼 是我的仲介費。(你們的匯率如何計算?)以台銀的現金買 進及賣出的中間值計算。」等語(偵卷三265至271頁),其中 所謂「加1碼」,觀整體語意,亦應指兌換之匯率加0.01, 即每1元人民幣賺0.01元新臺幣之意,參以證人林緯承(與 被告同為從事地下匯兌業)於109年5月26日偵訊中就其個人 收取之報酬證稱:「(譬如每換100萬人民幣,大概可賺多 少的手續費、服務費?)我的成本扣掉我出的價格,熟客我 大約賺2至3碼,假設以今日台銀匯率現金買價4.09,我的成 本約落在最高4.13左右,通常會在4.11,若我出給熟客我就 會出到4.16,但是若是不熟,或是金額比較小的,就會出到 4.19左右,要看他們是否可以接受。」等語(偵卷249頁) ,亦是用兌換之匯率加計方式為獲利之計算,則被告供稱之 獲利計算,與同行計算方式相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於偵 查中所稱之加1碼(指0.01),尚非直接依新臺幣金額之0. 01為計算獲利,被告之獲利計算應依銀行匯兌匯率(現金 買進賣出之中價)加計0.01之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 ,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2.依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匯兌從中獲利金額(犯罪所得)為 :被告附表一所示匯兌總金額為72,070,435元,被告加計兌 換匯率0.01(即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3元,〈此 匯兌匯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91頁〉,即被告加計 後之兌換匯率為4.31元,故而,被告於匯兌中獲利比率為千 分之2.33(0.01/4.3),依匯兌總金額72,070,435元計算,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獲利金額為167,924元(詳細計算方式 見附表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法律之適用
一、所犯法條: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 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 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 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 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 、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 現金之輸送,而經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有需 求之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中國領取等 值人民幣;或先在中國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領 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 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2.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 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 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 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 條所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 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



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 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 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 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 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 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 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 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 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 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 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 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 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 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 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正前「犯罪所得」),應以被告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依此計算總額為 被告匯兌金額,總計未達1億元以上(詳附表二所示),尚 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 加重法定本刑規定之適用。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的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鑑於舊法原條文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洗錢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T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 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第2條)又新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 )之範圍,已於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 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新 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亦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是以,特定犯罪並不是洗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而 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再者新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揭 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 樣不同」,又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參照新法第1條揭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可知,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且洗錢犯罪與前 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獨立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洗錢犯罪或前置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但洗錢罪之處罰不得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本諸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 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 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 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



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 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 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李旺樵之託,將李旺樵為 非法之賭博網站經營水房之不法所得,以地下匯兌自大陸匯 回臺灣之行為,顯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已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而犯銀行法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二、共犯:
被告就違反銀行法犯行,與「換人民幣張國榮」之中國地 下匯兌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洗錢犯行,與李旺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 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 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 告先後多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隱匿他人特定 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犯論述: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附表一編號1),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
五、同一事實併辦敘明: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7號移送併辦部分(以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除外),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六、是否減刑部分:
(一)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述犯罪所得係指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被告109年6月1日偵訊筆錄), 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見本院二卷111頁收據1紙)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而就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上述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所犯洗錢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予以敘明。
(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一卷86頁),惟考量被告從事非法 匯兌期間非短,金額亦高,且同時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 ,犯罪情節嚴重,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從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政府金融政策之運用及匯兌 之管理,且使李旺樵經營賭博網站水房以此方式將在大陸地 區之犯罪所得匯兌回臺灣,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為前述犯行之期間非短、匯兌之金額甚鉅,再審 酌其雖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然至偵查末期(109年6 月1日偵訊筆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 所得繳交國庫,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為碩士生,見學校教務 處函文,本院二卷105至107頁)、現工作於保全公司,甫結 婚,需扶養1小孩(出生證明見本院二卷209頁)之生活狀況 (被告之供述,見本院二卷93頁),並無犯罪前科(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二卷183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業經羈押數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 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 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 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而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 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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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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