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9年度,1號
CTDM,109,軍簡,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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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崇志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入伍,原係駐地在高雄市阿蓮區 之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兵一營戰車二連(下稱原單位)上士 副排長,為現役軍人,其於108年12月23日起奉派至陸軍第 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后山營區,參加109 年度聯合戰區層級模擬(JTLS)圖臺操作訓練,嗣因防疫整 備關係,訓練計畫變更,郭崇志本應於109年2月21日返回原 單位歸建,預計於109年3月9日復返受訓,詎郭崇志竟基於 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自109年2月21日起未 回原單位報到歸建,卻逕自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3住處休假,嗣因原單位察覺有異而聯繫郭崇志,郭崇 志始於109年3月6日8時23分返回原單位報到,以此方式無故 離去職役逾6日。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 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 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 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宣告戒嚴,自 非屬戰時。經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 役中,業據其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中 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



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崇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天賢葉峻廷分別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陸 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9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陸軍裝甲 第五六四旅108年11月29日作戰通報、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108年12月18日作戰通報、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9年1月22 日作戰通報、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后山營區大門人員、車輛 進出管制登記簿、109年2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話紀錄、陸 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9年3月26日陸八激陽字第1090000824號 函暨查證報告簽呈及所附附件資料、108年12月17日陸軍第 八軍團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第四作戰區109年度JTLS圖臺 操作人員名冊、109年1月21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公務電話 紀錄、陸軍裝甲第564旅天山營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 簿、LIN 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7張、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兵一 營戰二連休假編組電話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日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 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 6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 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簡易判 決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揮履行職役, 竟趁所參加之外地訓練因疫情變更之機,心存僥倖擅自不假 未歸返報到,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接獲軍隊人員通知即返回營區,且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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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