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玉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然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希望能與子女通信,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被告林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羈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全部 犯行,然對於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述前後反覆, 且與共同被告陳屹林之供述有所出入,參以共同被告陳屹林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尚未到庭,關於被告林玉玲與 共同被告陳屹林所述不符部分,及被告林玉玲與共同被告陳 屹林、方世文之間行為分擔為何,仍待共同被告陳屹林到庭 始得釐清,是被告林玉玲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