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貞 盧永義 林茂全 謝景天(原名:謝清明) 陳仟億 陳彥均 莊詠丞 孫世昌 李進成 黃國城 王慶裕 洪志忠 徐瑞祥 蘇元凱 葉昇宗 紀旻宏 黃明瑞 林俊文 謝添貴 邵維義 陳易良 蘇居男 劉清榮 張金富 黃順成 林正德 羅瑞安 顏紫紓 吳柏祥 謝清風 王信貴 黃義銘 李昆錡 蘇榮舜 許銘欽 李長存 蕭偉志 黃坤城 王毓傑 陳佳楷 陳天福 林啓榮 陳保吉 陳天賞 蔡立緯 許哲誠 吳其海 吳啓壽 吳昌其 陳彥羽 李登雄 王龍德 謝崑章 蔡坤霖 賴孟宗 侯連和 林坤田 陳永光 黃國庫 陳信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貞、盧永義、林茂全、謝景天、陳仟億、陳彥均、莊詠丞、孫世昌、李進成、黃國城、王慶裕、洪志忠、徐瑞祥、蘇元凱、葉昇宗、紀旻宏、黃明瑞、林俊文、謝添貴、邵維義、陳易良、蘇居男、劉清榮、張金富、黃順成、林正德、羅瑞安、吳柏祥、謝清風、黃義銘、李昆錡、蘇榮舜、許銘欽、李長存、蕭偉志、黃坤城、王毓傑、陳佳楷、陳天福、林啓榮、陳保吉、陳天賞、許哲誠、吳其海、吳啓壽、吳昌其、陳彥羽、李登雄、王龍德、謝崑章、蔡坤霖、賴孟宗、侯連和、林坤田、陳永光、黃國庫、陳信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紫紓、王信貴、蔡立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宋雲光業於109 年7 月9 日 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二、核黃淑貞、盧永義、林茂全、謝景天、陳仟億、陳彥均、莊 詠丞、孫世昌、李進成、黃國城、王慶裕、洪志忠、徐瑞祥 、蘇元凱、葉昇宗、紀旻宏、黃明瑞、林俊文、謝添貴、邵 維義、陳易良、蘇居男、劉清榮、張金富、黃順成、林正德 、羅瑞安、顏紫紓、吳柏祥、謝清風、王信貴、黃義銘、李 昆錡、蘇榮舜、許銘欽、李長存、蕭偉志、黃坤城、王毓傑 、陳佳楷、陳天福、林啓榮、陳保吉、陳天賞、蔡立緯、許 哲誠、吳其海、吳啓壽、吳昌其、陳彥羽、李登雄、王龍德 、謝崑章、蔡坤霖、賴孟宗、侯連和、林坤田、陳永光、黃 國庫、陳信汯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淑貞等61人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 均有不當;兼衡渠等係以撲克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 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 告黃淑貞等61人犯後態度、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等各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經本院認定屬於另案被告吳志強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9 年度 簡字第106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4,835 元中,現金102,10 0 元屬於另案被告吳志強之犯罪所得而於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現金692,735 元均係自本 案被告等61人及另案被告黃明湖、劉建呈、孫華祥、陳 建文、張睿彬、蔡焜瀅、楊朝雄等7 人身上所起出之財 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顯非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查非被告黃淑貞等61人所有之本 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黃淑貞 (年籍詳卷) 盧永義 (年籍詳卷) 林茂全 (年籍詳卷) 謝清明 (年籍詳卷) 陳仟億 (年籍詳卷) 陳彥均 (年籍詳卷) 莊詠丞 (年籍詳卷) 孫世昌 (年籍詳卷) 李進成 (年籍詳卷) 黃國城 (年籍詳卷) 王慶裕 (年籍詳卷) 洪志忠 (年籍詳卷) 徐瑞祥 (年籍詳卷) 蘇元凱 (年籍詳卷) 葉昇宗 (年籍詳卷) 紀旻宏 (年籍詳卷) 黃明瑞 (年籍詳卷) 林俊文 (年籍詳卷) 謝添貴 (年籍詳卷) 邵維義 (年籍詳卷) 陳易良 (年籍詳卷) 蘇居男 (年籍詳卷) 劉清榮 (年籍詳卷) 宋雲光 (年籍詳卷) 張金富 (年籍詳卷) 黃順成 (年籍詳卷) 林正德 (年籍詳卷) 羅瑞安 (年籍詳卷) 顏紫紓 (年籍詳卷) 吳柏祥 (年籍詳卷) 謝清風 (年籍詳卷) 王信貴 (年籍詳卷) 黃義銘 (年籍詳卷) 李昆錡 (年籍詳卷) 蘇榮舜 (年籍詳卷) 許銘欽 (年籍詳卷) 李長存 (年籍詳卷) 蕭偉志 (年籍詳卷) 黃坤城 (年籍詳卷) 王毓傑 (年籍詳卷) 陳佳楷 (年籍詳卷) 陳天福 (年籍詳卷) 林啟榮 (年籍詳卷) 陳保吉 (年籍詳卷) 陳天賞 (年籍詳卷) 蔡立緯 (年籍詳卷) 許哲誠 (年籍詳卷) 吳其海 (年籍詳卷) 吳啓壽 (年籍詳卷) 吳昌其 (年籍詳卷) 陳彥羽 (年籍詳卷) 李登雄 (年籍詳卷) 王龍德 (年籍詳卷) 謝崑章 (年籍詳卷) 蔡坤霖 (年籍詳卷) 賴孟宗 (年籍詳卷) 侯連和 (年籍詳卷) 林坤田 (年籍詳卷) 陳永光 (年籍詳卷) 黃國庫 (年籍詳卷) 陳信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淑貞、盧永義、林茂全、謝清明、陳仟億、陳彥均、莊詠 丞、孫世昌、李進成、黃國城、王慶裕、洪志忠、徐瑞祥、 蘇元凱、葉昇宗、紀旻宏、黃明瑞、林俊文、謝添貴、邵維 義、陳易良、蘇居男、劉清榮、宋雲光、張金富、黃順成、 林正德、羅瑞安、顏紫紓、吳柏祥、謝清風、王信貴、黃義 銘、李昆錡、蘇榮舜、許銘欽、李長存、蕭偉志、黃坤城、 王毓傑、陳佳楷、陳天福、林啟榮、陳保吉、陳天賞、蔡立 緯、許哲誠、吳其海、吳啓壽、吳昌其、陳彥羽、李登雄、 王龍德、謝崑章、蔡坤霖、賴孟宗、侯連和、林坤田、陳永 光、黃國庫、陳信汯等61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1 月28日某時起,分別前往由另案被告吳志強、王勝平、黃 明湖、林敬堯、劉建呈、陳鈺家、孫華祥、孫仕杰、陳建文 、張睿彬、蔡焜瀅、楊朝雄(上12人涉犯聚眾賭博罪嫌,另 案審理中)在高雄市○○區○○巷000 地號搭設簡易帆布工 寮所主持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賭博之方式係由莊家以 抽取象棋牌支並放入鐵盒內彌封,俟賭客押注該象棋牌支完 畢後,始開啟鐵盒揭曉,押中以1 比10之比率贏得賭金,若 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嗣於109 年1 月28日22時許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並扣得賭資贓款新臺幣(下同)79萬4835元、電子對講機6 支、象棋12支、鐵盒1 個、象棋紙牌2 箱、押注毯1 件、時 鐘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黃淑貞、盧永義、林茂全、謝清明、陳仟億、陳彥 均、莊詠丞、孫世昌、李進成、黃國城、王慶裕、洪志忠、 徐瑞祥、蘇元凱、葉昇宗、紀旻宏、黃明瑞、林俊文、謝添 貴、邵維義、陳易良、蘇居男、劉清榮、宋雲光、張金富、 黃順成、林正德、羅瑞安、吳柏祥、謝清風、黃義銘、李昆 錡、蘇榮舜、許銘欽、李長存、蕭偉志、黃坤城、王毓傑、 陳佳楷、陳天福、林啟榮、陳保吉、陳天賞、許哲誠、吳其 海、吳啓壽、吳昌其、陳彥羽、李登雄、王龍德、謝崑章、 蔡坤霖、賴孟宗、侯連和、林坤田、陳永光、黃國庫、陳信 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顏紫紓、王信貴辯稱:我 們是送食物到現場,並沒有賭博云云;另被告蔡立緯則辯稱 :我係要去賭博,但還沒賭,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被告 顏紫紓、王信貴、蔡立緯既知該址為一聚眾賭博場所,仍執 意前往,且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未即馬上離開;而現場其 他賭客均於警偵中坦承現場的人均有參與賭博。況被告顏紫 紓、王信貴、蔡立緯當下亦遭警查獲持有賭資,是渠等3 人 自陳稱未參與賭博,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賭博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6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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