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78號
CTDM,109,簡,1578,202010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蓮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蓮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蓮蓉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維多莉亞」 之臉書帳號,瀏覽邱發賢同名臉書帳號所發表其為蔡英文總 統拉票之公開貼文,其後因同性婚姻合法化之議題,與邱發 賢及其他網友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辯論,張蓮蓉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上開留言頁面上,接續張貼「邱發賢你的教會就是有 你們這種敗類才毀了名譽的」、「邱發賢跟你這種敗類沒有 甚麼好談的」等語;繼於同日18時許,以其暱稱「維多莉亞 」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我說"敗類"這兩個字有那麼嚴重嗎 ?邱發賢這人就是一直挑釁激怒人,欠罵…,他說他告人很 有經驗。真是虛偽的基督徒,真是教會的敗類。」等語,辱 罵邱發賢,足以減損邱發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張蓮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及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 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五、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立場迴異,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告訴人臉書及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辱罵而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