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慶
吳德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慶係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軍保全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 ,負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登載商業會計事項等業務;被告 吳德村係代辦高軍保全公司設立、變更等登記業務之記帳士 業者,而被告林武慶、吳德村均明知公司股東未出資股款, 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武慶於民國106 年3 月 21日前某日,以18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吳德村代為辦理高軍 保全公司設立並籌措4,000 萬元資金,再由被告林武慶申請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武慶」帳戶(下稱高軍保全公司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武慶」帳戶(下稱林武慶帳戶)後,將前開2 帳戶之存摺 、印鑑交予被告吳德村保管,被告吳德村復委託不知情之張 稚羚籌措資金,而將前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連同利息,以 黑貓宅急便寄予張稚羚,張稚羚則向不知情之魏簡碧雲、陳 鴻明借款,魏簡碧雲、陳鴻明遂於106 年4 月11日分別匯款 300 萬元、2,700 萬元至林武慶帳戶,剩餘1,000 萬元資金 ,則於同日將由不知情之金主林月雲先前於106 年4 月10日 所匯入張妍溱(原名張邑蓁)於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邑蓁」帳戶(下稱張妍 溱帳戶)之1,000 萬元,分為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 元3 筆款項轉帳至林武慶帳戶,同日再由林武慶帳戶分別以 被告林武慶、陳厚佑、王慶裕、余家芙、黃鼎國等人名義, 各轉帳800 萬元至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充作林武慶等人繳納 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覺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勝雄出具資
本額4,00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高軍保全公司已 收足股款。翌(12)日張稚羚委託陳鴻明自高軍保全公司帳 戶將前揭4,000 萬元全數轉回林武慶帳戶,再由林武慶帳戶 轉帳2,700 萬元至陳鴻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鴻明帳戶),用以歸還陳鴻明借款,剩餘1,30 0 萬元,因黃胤鴒有資金需求,遂轉入黃胤鴒華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胤鴒帳戶)。被 告吳德村則持高軍保全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向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誤認高軍保全 公司設立要件已具備,而於106 年6 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犯罪地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武慶、吳德村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 告林武慶、吳德村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16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據被告2 人 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87頁、第101 頁】,並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第23頁】。 復查,被告林武慶委託被告吳德村代辦高軍保全公司之地點 係位於被告吳德村上揭位於苓雅區之住處,業據被告吳德村 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92頁】,又高軍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且出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之不知情之覺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勝雄,其事 務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另本件係向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之高雄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 6 年6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509420 號函、高軍保 全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8 頁】;再者,張稚羚 向魏簡碧雲、陳鴻明借款後,魏簡碧雲、陳鴻明係分別自國
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及華南博愛分行之陳鴻明帳戶匯 款300 萬元、2,700 萬元至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林武慶帳戶 ,及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張妍溱帳戶所轉帳1,000 萬元匯 入林武慶帳戶,再由林武慶帳戶分別以被告林武慶、陳厚佑 、王慶裕、于家芙(起訴書誤載為余家芙)、黃鼎國等人名 義,各轉帳800 萬元至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東 苓分行)高軍保全公司帳戶,之後上開4,000 萬元之款項再 全數轉回林武慶帳戶,再由林武慶帳戶轉帳2,700 萬元至陳 鴻明帳戶,所餘之1,300 萬元再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九如分行)之黃胤鴒帳戶,而華南商業銀行 博愛分行、國泰世華後埔分行係分別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及 新北市板橋區,此據證人張稚羚、陳鴻明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並有高軍保 全公司之資金流向表、林武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高軍保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黃胤鴒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鴻明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國泰世華後埔分行地址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 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審訴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上開資金存入及 轉入款項之銀行分行均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板橋 區。從而,無論依犯罪地或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本 院對本件均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頁、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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