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27號
CTDM,109,審易,72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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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3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大愛停車場B 區時,因見李菊英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日泰,下稱B車)無人看管,乃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拆下A車上懸掛之車牌2面( 下稱系爭車牌)而竊取得手,並將系爭車牌改掛於B車上。 嗣李菊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 查悉上情。
(二)又於上開同日1時15分許,駕駛改懸掛系爭車牌之A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久井甲仙加油站」時,因見該 站地處偏僻,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至該站辦公室2 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石頭1顆(未扣案)先打破該站辦公室窗戶玻璃,再持 鐵架1支(未扣案)破壞窗戶鐵欄杆後,自窗戶攀爬入內, 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4,900元得手。嗣久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久井甲仙加油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日泰委由李菊英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甲仙加 油站委由潘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瑞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7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菊英、潘 惠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 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15至29、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案事 實欄一(二)之石頭1顆、鐵架1支,既可持之破壞玻璃及鐵欄 杆,顯見其質地均屬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 ,自均屬兇器無訛。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先以石頭、 鐵架分別破壞窗戶玻璃及窗戶鐵欄杆後,再攀爬踰越窗戶入 內行竊,其行為係先使該供防盜功能之鐵窗喪失防閑作用, 再踰越窗戶進入店內,依前揭說明,自屬係毀越窗戶之行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下手時地



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強盜部分 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該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依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上訴均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 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104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係與本案相類之財產犯 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4 年1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 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行為均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固於初 始即坦承犯行,然參以渠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 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 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及 未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金54,900元,係渠本



案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而無法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久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甲仙加油站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歷歷 (警卷第4頁、偵卷第54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 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系爭車牌,雖屬渠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 證明功能,得由告訴人陳日泰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牌業經丟棄等語 歷歷(警卷第3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石頭1顆、鐵架1支,雖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 物,末佐以該等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 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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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