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王○○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前時,因見前開住處2 樓之窗戶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加重竊盜犯意,攀爬至乙○○前開住處2樓陽台後開啟未上 鎖之2樓窗戶踰越侵入前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 置放於前開住處抽屜內之關公像金墜子1條、貔貅造型金手 鍊1條、龍騰圖案金戒子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下稱系爭金飾一批),得手後隨即搭乘王○○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復持系爭金飾一批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由不知情之李文賓(所涉贓物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金冠銀樓」變賣。嗣因乙○○ 於同日12時9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58頁),核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證人王○○、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19至22、31至34、45至48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金冠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9至 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本案被告行 竊之地點,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一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且案發之際被告係以攀爬 鑽入前開住處2樓陽台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前開住處內行 竊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 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與「侵入住 宅」等加重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8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罪,而被告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 後不到2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 所為實不足取,又渠於本件案發前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記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 悔悟而再犯本件,且本件加重要件包含「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等2種態樣,其罪質應較單純1款事由者為重,復考 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無從發還告訴人,亦迄未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在做粗工(月薪約23,000至26,000元 )、已婚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系爭金飾一 批,業經被告在上開金冠銀樓變賣得款22,509元等情,業據 該銀樓業主陳明在卷(警卷第33頁、偵卷第39頁),有前揭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惟此金額 包含他物(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從中獲有犯罪所得應低 於22,509元無疑,又被告坦承系爭金飾變賣金額在2萬元以 內,故揆諸前揭規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