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28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33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連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6 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樹區竹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舊鐵橋 北側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沿竹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韓○蓁(真實年籍姓名詳卷,91年10月生,案發時 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此為莊連福所不知,詳後述)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車道在莊連福後方直行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掌、左大腿 、左腰、左肘擦傷、雙膝擦傷(起訴書另贅載「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傷害。詎莊 連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僅將韓○蓁扶起,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車駛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連福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審交訴卷第198 頁、第204 頁、第206 頁、第292 頁、第29 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蓁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 至第13頁、偵卷第2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傷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 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 第39頁、第40頁、審交訴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本案被告雖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7頁】 ,惟其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既騎乘上開車輛行駛 於道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 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曾考 領有合格駕照,業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 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 件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33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罪,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 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 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 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 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109 年7 月15日以於109 年7 月22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8,840 元與告訴人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 】,雖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詳如二、㈢所示),然相較於 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 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 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 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 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 ,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 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經查,本案告訴人韓 ○蓁係91年10月生,此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 見警卷第9 頁】,本案發生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雖身穿學校運動服,但當時未注 意是哪一間學校,又告訴人當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伊 於案發之際係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與伊發生車禍,故不知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23 頁】,另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案發後現場照片【見審交訴 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係戴全罩式安全帽騎 乘機車,且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一般機車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而參以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需年 滿18歲始得考領機車駕照,另高中或高職學生於在學期間亦 可能因年滿18歲而考得駕照,則被告上揭供稱其於案發之際 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進而認定其係年滿18歲之人,而未自 告訴人之衣著查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當屬可能,再 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16歲且將年滿17歲,在外形上尚無 從令人一望即知或稍事觀察即可得知其為少年,是本案尚乏
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韓○蓁為少年乙情有所知悉或 得預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予逃離,所 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勢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 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以 賠付告訴人8,840 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雖 稱已委請友人於109 年7 月20日依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見審交訴卷第293 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匯 款賠付任何款項,此有電話案件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審交訴 卷第239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友人資料或匯款單據供本院 查核,而難認被告已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酌以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 交訴卷第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