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72號
CTDM,109,審交易,472,202010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壯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0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壯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壯得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八卦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可預見高粱酒屬於烈 酒,需要較長時間方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竟仍基於 即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代謝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業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創新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發現張壯得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壯得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交易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 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 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 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 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 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 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 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 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攔查之時間為109 年6 月14 日10時48分許,而被告歷次應訊時均稱騎車上路前之飲酒結 束時間約為前(13)日23時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8頁 】,參酌其所稱飲酒時間迄至翌日10時許騎車上路之際業已 相隔近11小時,顯與一般飲酒完畢後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之直接故意有別,且依卷附事證確無從積極認定渠上路之 際主觀上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然參諸被告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於本件 案發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亦明瞭高粱酒屬於烈酒,需要較 長時間方能代謝完畢,則於查獲當日10時許騎車上路時,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前開法定標準以下之情 當可預見,且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濃度已符合法定標準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車,堪認渠騎車上路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 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 年度審交易第1037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22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 、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於105 年 8 月7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3頁至第8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 存僥倖,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又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9,000 元,且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尚須扶養中度殘障之胞 弟之經濟狀況,及現罹有左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非特定性的 鬱症之身體狀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戶口名簿、 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被告弟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審交易卷第 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