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淩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5月6日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湘淩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肆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曾湘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4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1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A區B1樓義大購物 中心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義大店,至同日15 時4分期間接續以徒手拆卸外包裝盒後將商品藏放身上或隨 身袋子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 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15元)得手。(二)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拆卸外包 裝盒後將商品藏放身上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合計價值700元)得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湘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頁、第99至102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8頁、簡上卷第73頁、第99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胡鈺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 失竊商品條碼清單影本1紙(警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11張(警卷第33至43頁)、失竊商品外包裝空盒照片 7張(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服裝照片1張(警卷第25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 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止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被告未及時提出和解文件,致漏未斟酌被告於原審判 決前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以所竊 商品價格之3倍金額全數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簡上卷第71頁),且經告訴人陳明,有和解書1份(簡上卷第 13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保資政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據各1份(簡上卷第65至67頁)可 佐,又沒收部分亦未及考量此節而仍予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此等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前已和解 並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已賠償10,845元予告訴人 ,有前開和解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保資 政字第1090713-01號函暨所附收據可佐,而已積極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上開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再 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0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零件組裝 工,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或特殊之疾病(簡上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 接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是就上 開2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 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認上開緩刑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1場 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希望能藉此導正其法律觀念,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前述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因2次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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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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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JOHN'S BLEND芳香膏*2 │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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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M克淋濕防水繃小熊維尼10片裝│238元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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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廣穎口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 │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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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 │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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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OE270雙耳磁吸充電藍芽耳機*1│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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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KUP極致爆水妝前乳粉嫩光*2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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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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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966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稱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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