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8號
CTDM,108,重訴,18,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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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經文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經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谷經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散彈槍、槍管、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利 用網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在其高雄市○○區○ ○巷00弄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散彈槍之概括犯 意,於104年間,同時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散彈槍各1支 後,旋即在前開住處,接續以扣案鑽床、砂輪機、老虎鉗、 電鑽、游標卡尺、銼刀等工具,將上開二槍枝槍管貫通而改 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並放在其前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向名為「浦見宏」之成年男子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GUE制式散彈9顆、非制式散彈1顆、 口徑9x9制式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子彈 各1顆與手槍1支(含彈匣),並將之置放於高雄市○○區○ ○巷00弄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 ㈣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購入㈢所 示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後,於108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其 上開住處,以其所有之鑽床、砂輪機、老虎鉗、電鑽、游標 卡尺、銼刀等工具,將上開手槍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㈤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104年間至108年 8月1日前某日,自網路購得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及車通阻鐵之槍管,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後,而非法持有 之。
㈥嗣於108年8月1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高雄 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空氣槍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2支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谷經文及其辯護 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8聲搜45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頁至14頁;警二卷第15頁至27頁)、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33張(警一卷第16頁至32頁; 警二卷第35頁至67頁)、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第45頁至53 頁、103頁至111頁;偵一卷第33頁、35頁;偵二卷第25頁、 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 ,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一、送鑑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



槍,為英國WEBLEY&SCOTT廠REBEL型,槍號為A082351,以釋 放氣缸日氣體(多次折壓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 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43g)最大發射速度為 15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45.8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至4)。殺傷力相關說明 :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099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5 至60頁;偵一卷65至70頁)在卷可憑。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一、送鑑槍枝3枝,鑑定情形如下:
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 像1至4)。
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 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土造金屬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至7)。
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散彈槍,由 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8至10)。
二、送鑑霰彈槍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至12)。
㈡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 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至 14)。
㈢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 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 至17)。
㈣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 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 像18至20)。
三、送鑑90手槍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至22)。
㈡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 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至 24)。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 影像25至26)。」,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8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78642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8至54頁 ;偵一卷39至64頁;偵二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分係土造金屬槍管與車通 阻鐵槍管,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11 月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366號函1份附卷可佐(偵二第35至 37頁)
⒋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 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霰彈,應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槍管,確分 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 項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事實一、㈠、㈡、㈣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之規定處罰。此部分修 正,使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分 別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 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事實一、㈠、㈡、㈣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以鑽床



、砂輪機、老虎鉗、電鑽、游標卡尺、銼刀等工具改製槍枝 ,使事實一、㈡、㈣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屬製造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就事實一、㈡、㈣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雖就事 實一、㈠部分係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持有之行為 而提起公訴;事實一、㈢部分,係以被告組裝具殺傷力子彈 並持有之行為而提起公訴,惟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證明 被告有製造之行為(詳四不另無罪諭知),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事實一、㈠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事實一、㈢ 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製造與持有空氣槍、子彈, 均係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 實相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 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實一、㈡、㈣製造具殺傷力之槍 枝後,繼續持有該等槍枝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事實一、㈡、㈣部分製造 與持有行為,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事實一、㈡製造手槍、散彈槍各1支,犯罪時間 緊接,犯罪地點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認係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另被告於事實一、㈠、㈢、㈤所示時間,迄10 8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本案空氣槍、子彈、槍 管,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二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長槍之客觀事實,又其持有 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惟 該空氣長槍之殺傷力非高,且其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惡害,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故堪認被告對社會治 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 別。從而,被告於事實一、㈠中,持有空氣長槍之數量僅1 支,且殺傷力非高,復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空氣長槍為其 他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事實一㈡、㈣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固無 足取,惟參酌被告係因養雞為驅趕鳥類動機之驅使,購入所 需物品後,自學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散彈槍1支, 成品數量有限,且製作方式並不精良,完成之後亦未持之從 事任何不法行為,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創之結果,實與 大量製造槍砲、擁槍自重者不同。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 有悔悟之情。是本院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事實一、㈡、㈣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 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 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 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 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而查獲」、「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案之槍枝、子彈係經由警員依據 檢舉後,主動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458號全卷在卷可憑,顯非被告主動供述槍枝之去向,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僅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此外並 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明知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至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 無視法紀,非法持有子彈、空氣槍、槍管,另以前開方式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為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 殊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並無 持以為犯罪行為或將之流通他人,實際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安 全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嚴重,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土木工程、養雞等行業,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長槍1支、附表一編號2、7之改造 手槍共2支、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散彈槍1支、附表一編號4鑑 定所餘制式散彈5棵、附表一編號6鑑定所餘制式子彈5顆, 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槍管共2支,分別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5條所定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事 實一㈡、㈣製造槍枝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沒收與否及 依據欄」),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品;另鑑定不具殺 傷力之其餘扣案子彈,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警 方於106年8月1日在被告住處另扣得附表一以外之美工刀等 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中所購入之空氣長槍,槍



管原非貫通,被告購入後自行貫通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又被告於事實一、㈢所購入之子彈為空子彈,被告 購入後,另將鞭炮火藥取出後,填入空子彈內製成如事實一 、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霰彈槍子彈10顆等語。因認 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及子 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物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有上開改造空氣 長槍及子彈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製造空氣長槍、子彈之 行為,辯稱:空氣長槍、子彈,購入時即係扣案時之狀態等 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曾供稱:編號14槍枝(即 事實一、㈠之空氣長槍)是在生存遊戲店的網站上購得,槍 管再自己改,子彈及散彈都是網路上買空子彈,再加入鞭炮 的火藥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8頁),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就此爭執,徵詢 本案槍、彈鑑定機關之意見,其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為英國WEBLEY&SCO TT廠製 造之空氣槍,故其槍管於出廠之時應已貫通。另鑑定結果制 式散彈,無法以本案扣案鑽床、電鑽、砂輪機、手持砂輪機 、銼刀、老虎鉗、游標卡尺等工具製造。制式子彈,不排除 可以老虎鉗將其制式彈頭、制式彈殼、發射火藥組合而成, 至於是否能實際完成組合,仍應視行為人之知識、技術、經 驗而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刑鑑字第 109003156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343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依鑑定單位專業意見 ,明確排除事實一㈠之空氣槍;附表一、編號4、編號5之制 式散彈非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工具製造而成。至於 附表一編號6之制式子彈,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卷內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組裝該子彈之知識、技術、經驗, 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辯,事實一、㈠之 空氣槍、事實一、㈢之子彈,被告購得時即係扣案之狀態等 語,非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製造改造空氣長槍及子彈犯行所舉 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6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1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1支 │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
│ │編號:0000000000號│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 │) │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 │之。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改造散彈槍(槍枝管│1支 │同上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4 │散彈(口徑12 GAUGE│9顆(鑑定採 │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
│ │制式散彈) │樣4顆試射, │禁物,鑑定所餘5顆散 │
│ │ │餘5顆) │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 │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惟經試射擊發之4顆, │
│ │ │ │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
│ │ │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5 │散彈(口徑12 GAUGE│1顆(鑑定採 │鑑定認具殺傷力,惟經│
│ │非制式散彈) │樣1顆試射) │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
│ │ │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 │ │ │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6 │子彈(口徑9x19 mm │7顆(鑑定採 │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
│ │制式子彈) │樣2顆試射, │禁物,鑑定所餘5顆散 │
│ │ │餘5顆) │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 │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惟經試射擊發之2顆, │
│ │ │ │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
│ │ │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7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 │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
│ │編號0000000000號)│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 │ │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 │之。 │
├──┼─────────┼──────┼──────────┤
│8 │槍管(阻鐵已車除)│1支 │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 │ │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
│ │ │ │沒收之。 │
├──┼─────────┼──────┼──────────┤
│9 │土造金屬槍管 │1支 │同上 │
├──┼─────────┼──────┼──────────┤
│10 │鑽床 │1台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事│
│ │ │ │實一、㈡、㈣改造槍枝│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之。 │
├──┼─────────┼──────┼──────────┤
│11 │砂輪機 │1台 │同上 │
├──┼─────────┼──────┼──────────┤
│12 │老虎鉗 │1支 │同上 │
├──┼─────────┼──────┼──────────┤
│13 │電鑽 │2支 │同上 │
├──┼─────────┼──────┼──────────┤
│14 │游標卡尺 │1支 │同上 │
├──┼─────────┼──────┼──────────┤
│15 │銼刀 │7支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即事實一、㈠ │谷經文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2 │即事實一、㈡ │谷經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3 │即事實一、㈢ │谷經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鑑定所餘制式散彈 │
│ │ │伍顆、附表一編號6鑑定所餘制式子彈 │
│ │ │伍顆,沒收之。 │
├──┼─────────┼─────────────────┤
│ 4 │即事實一、㈣ │谷經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 │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5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5 │即事實一、㈤ │谷經文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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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