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5號
CTDM,108,訴,37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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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昌啓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蘇建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726、2982號),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昌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建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昌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 ,加入由劉彥佐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劉彥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上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依據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或搭載其餘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蘇建展則於 107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據指示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石昌啓蘇建展二人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法條漏引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由上 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取得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申設人吳建毅所涉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再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107年8月8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貞, 假冒其友人「林進原」之名義,佯稱因投資缺錢而欲借錢云 云,對林淑貞施以詐術後,致林淑貞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當天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 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蔡釋安(未據起訴 ),於同日某時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 蘇建展,並指示石昌啓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 ,搭載蘇建展前往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林淑貞匯入之上開款 項,石昌啓遂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蘇建展 抵達高雄市○○區○○街000號即7-11超商「安招門市」, 由蘇建展下車後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入上開超商後操 作其內ATM先後提領贓款2萬元、1萬元後,兩人旋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予蔡釋安,再經由層層轉交,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蘇建展因此獲得蔡釋安對其免除新臺幣(下同)2,000 元債務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接獲通報後,並調取上開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石昌啓蘇建展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石昌啓蘇建展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27至1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 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43頁)、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區間為107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見警一卷第103至 107頁)、高雄市○○區○○街000號即7-11超商「安招門市 」內外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訴卷第380頁) 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正 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石昌啓、蘇建 展二人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既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經由內部分工而整體完成對告訴 人林淑貞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則各成員間縱有未親自參與 詐騙,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至實 際情形者,但渠等既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分 工,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就告訴人 遭詐騙集團三人以上之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被告二人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集團之其他成 員,被告二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 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故核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二人先後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2萬元、1萬元), 乃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 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蔡釋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另有關被告二人是否須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查被告石昌啟係於107年5月30日 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於 本案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工作部分與初始加入者係分屬不 同詐騙集團,且初始加入時間距離本案僅兩個多月,應認定 為同一詐騙集團,又被告石昌啟於107年5月30日即擔任上開 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另案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其「首次」 詐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之法院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 ,是本案被告石昌啟所犯之罪,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無須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石昌啟不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所述,自 無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附 此敘明。末以,起訴書未論述被告蘇建展是否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蘇建展除107年8日8日該 日擔任車手領款外,另有於其他日期擔任領款車手之情,且 起訴書核犯法條中,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情,致此部分與本案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尚不 明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亦併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被告蘇建展一度於審理中否認,見審訴卷第133頁 ),犯案時被告石昌啟未滿20歲、被告蘇建展甫滿21歲,均 尚屬年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蘇建展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僅有一天,而被告石昌啟則從107年5月30日至同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多次取款車 手工作,主觀上惡性較重,實不宜輕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大,且本案因告訴人未能南下參與調解導致無法成立 調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二人。再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 行所擔任者,係依指示領款之車手工作,而非詐騙集團核心 角色,且所獲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數額非鉅之情事。另 考量被告蘇建展為本案犯行前,僅有一件飆車之公共危險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被告石昌啟107年5月30日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5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二人自陳之學 歷、工作資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具體 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蘇建展前因飆車之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石昌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部分犯行,業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蘇建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免除積欠蔡釋安2,000元債務 之不法所得,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石昌啟有獲取不 法所得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就被告蘇建展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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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