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尚文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盧玉雲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8月2日108年度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遭甲○○對其提告竊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22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2時36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甲○○經營之統一超商玉堂門市前,丟擲石頭砸 毀上開超商門市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人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1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104頁、第207頁 、第2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
第4至6頁)、證人即目擊者黃文林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至8 頁)明確,復有玻璃毀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 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 修正前之適用結果均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被告、輔佐人、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簡上卷第12頁、第63 至65頁、第207頁、第222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 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3.經查,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曾自99年3月29至 102年2月25日止因「重鬱症,復發,中度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持續障礙」等症狀至陽光診所就診,再於103年11月至106年 4月間止因「情緒不好、失眠、胃口差、整天疲累不想動」 等症狀至李全忠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復發,
其他失眠」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簡上卷第 235頁)、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75頁)、李全忠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簡上卷第77頁、第119頁)在卷可參。 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心理 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態度配合,整體情緒平穩,無誇大能力 缺失的情形,無注意力不足與衝動傾向,整體認知功能 CASI=93,MMSE=27,與同年齡、教育程度常模相較屬正常範 圍,未有顯著下降的現象。被告目前的認知、記憶、執行功 能與判斷能力未有明顯缺損。被告回溯犯罪行為時,解釋因 報復心態所驅犯下其行為。由此推斷,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等語,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8日高醫 附法字第108010927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簡上卷第 143至151頁)、同醫院109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186 號函文1份(簡上卷第195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 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被 告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情緒及人 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 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 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 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 、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 瑕疵,應堪採信,而依據其鑑定結論,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並不存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抑或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生理原因。
4.再者,證人黃文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4日22時37 分許聽到店裡發出很大的敲擊聲響,前往查看後要回去櫃檯 時,又聽到左後方店內的玻璃破掉的聲音,並看到有石頭掉 到地上,我就發現有人持石頭砸破玻璃,所以趕緊向外查看 ,看到有1名男子身穿黑色及橘色外套準備離開現場,待我 追出去外面時,他已經騎車離開現場。我於翌日(5日)0時35 分許在店外面準備至派出所報案時,又聽到砸玻璃的聲音, 並看到嫌疑人準備離開,我就趕緊上前將他抓住,並通知警 方到場等語(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店遭1名身穿有橘色條紋黑色外套之男子砸毀,在我 從住處趕到店內清理碎玻璃後準備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於翌 日(5日)0時35分又聽到門市玻璃再度被砸的聲音,黃文林轉
頭發現同1名男子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趕緊上前將他抓住 並報警,該名男子即與黃文林發生拉扯,且因黃文林將他的 機車鑰匙拔下,該男子就一直叫黃文林將鑰匙還他等語(警 卷第5頁),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對其所為係屬 違法乙節必有所認知,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方會意識到員 警可能到場,而要求證人黃文林盡速將鑰匙返還其以離開現 場。況被告於108年5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為我上個 月(4月)偷了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的喉糖,告訴人 對我提告,所以我生氣就持石頭砸毀該店之玻璃。我第1次 砸超商玻璃致破損後,返家喝一小瓶的威士忌(大約100毫升 ),我想既然已拿2個石頭,就要用完,所以之後於翌日0時 35分許,又騎車至該超商持石頭砸超商玻璃,此次未破損, 全部都是我1人所為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9至10頁),顯 示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 ,所稱先前遭告訴人提告竊盜一節,亦核與事實相符(見簡 上卷第197至198頁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且於 本案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知之甚詳,亦能 依其辨識而行為,復於相隔約2個小時後即2度至同一地點持 石頭丟擲上開超商之玻璃(此次未造成毀損之結果,因刑法 第354條規定未處罰未遂,故此部分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 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 ,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更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5.被告雖於109年2月27日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人,有該裁定(簡上卷第179至181頁)存卷可佐,然民事 上輔助宣告與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效力範圍顯然有別,二 者欲處理之法律面向迥異,前者係欲一般性處理當事人私法 上法律行為效力(況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因而受輔助宣告人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僅於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後者僅論斷特定行為 國家刑罰權將如何行使,是關於民事上行為能力與刑事上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是尚難因被告於 案發後之109年間在民事上經宣告為受輔助人,即認其於本 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之狀態,而以該輔助宣告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簡上卷第17至19頁),乃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之108年8月5日、6日經診斷有左側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失智 、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詳外放病歷冊), 既無事證足證此等症狀於案發時即已存在且構成影響被告責 任能力之生理原因,尚難以此回溯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復此敘明。
6.整體判斷而言,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案發前所罹之精神 病狀況干擾無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顯著減退 或喪失,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三)刑法59條規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係因怨懟告訴人對其提告竊盜 以及因不諳法律,而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簡上卷第65頁、第22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致使營業中之超 商玻璃毀損,有傷及店內在場人之危險性,其行為所生之危 險性實非輕微,況其動機係因告訴人前對於其提起竊盜告訴 ,業如前述,因而心懷記恨,復為本件報復之舉。從而,被 告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之財產、上開超商之經營、在場店員 或顧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亦影響公共安全 及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已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對照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刑,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6千元)等節,業經辯護人陳述 在卷(簡上卷第220頁),且有本院109年7月14日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73頁、第177至178頁)、匯款憑據2 紙(簡上卷第225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 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損害已經部分填補的情形 下為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及上訴人丙○○以被告本 案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 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起 前案竊盜告訴,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
門市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復於案發後約2個小 時後又至上開超商為同一行為,雖第2次未致上開超商之玻 璃有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然其所為仍有造成店內在場 人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之虞,是被告之動機、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均非輕微,實值非難;惟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 中,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堪認其已對於本件犯 行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237至239頁)附卷可參;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 為兒子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如上開就診情形,暨 上訴人丙○○所陳現擔任被告主要照顧者等語(簡上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及上訴人丙○○雖另謂本件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222頁),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 卷第239頁),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 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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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976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1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稱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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