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被 告 呂英宗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
第6810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英宗、郭哲瑋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呂英宗、郭哲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為第一審 判決,被告2 人均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渠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該等犯行 之情事,惟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敘明認定渠2 人涉犯上開罪名 之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非 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又審酌本院第一審判 決判處被告呂英宗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郭哲瑋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均屬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 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 人在日後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 之情形下,選擇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甚高,佐以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推諉卸責以逃避刑事處罰 之犯後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渠2 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又考量被告2 人 所犯對國家環境造成之損害嚴重,且渠2 人涉案情節甚鉅,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有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之必 要。復考量本件雖已為第一審判決,然被告2 人均已提出上 訴,衡酌未來上訴審理所需時間,爰諭知被告2 人應自民國 109 年10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