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9號
TYDV,109,重訴,109,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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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郭語潔 
      郭鎮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朱汶珽 




      陳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汶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朱汶珽陳東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朱汶珽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四、上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汶珽陳東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朱汶珽陳東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朱汶珽陳東亨 (個人資料待查)、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致公司)為被告,並為 聲明:(一)被告朱汶珽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學堅新臺幣(下 同)4,412,008 元、原告陳華強300 萬元、原告陳華庭300 萬元、原告郭語潔3,433,405 元、原告郭鎮榮300 萬元、原 告葉峻廷3,052,000 元、原告葉淑貞3,006,500 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命被告朱汶珽給付部 分,被告陳東亨、峻富公司、和致公司應各與被告朱汶珽負 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第10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被告「陳 東亨」之姓名為「陳東鈺」(見附民卷第40頁),復於109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原告郭語潔請求之金額為3,648,405元 (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73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之 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葉淑貞葉峻廷於本件原為原告 之一,就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109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峻富公司、和致公司達成和解並作成 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93號卷、本院卷一 第318 頁),另對被告朱汶珽陳東鈺撤回起訴;本件原為 原告之陳學堅陳華強陳華庭,就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嗣於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峻富公司 、和致公司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109 年度 移調字第107 號卷、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亦對被告朱汶 珽、陳東鈺撤回起訴,經本院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 本予被告朱汶珽陳東鈺(見本院卷一第333 、347 頁、本 院卷二第84、90、92頁),均已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故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朱汶珽陳東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汶珽任職於被告峻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 應被告陳東鈺之要求,為被告峻富公司執行送貨司機之職務 ,在桃園市蘆竹區萊爾富超商華麗店送貨後,於駕駛被告和 致公司所有之車牌QAE-976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貨車)搭載其女友邱旻暄返回龍潭途中,陸續在車內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大力飲料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止, 被告朱汶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客觀上已能 預見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駕車上路易生肇事 致人於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對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意欲 ,仍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上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竹 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 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 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 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原告郭鎮榮郭語潔之母即擔任環



保志工之謝麗媚、訴外人陳學堅之配偶、陳華強陳華庭之 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黃月珍、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李楊 粧、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林寶珠葉淑貞葉峻廷之父 即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訴外人即停放於路邊之李淑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致葉善雄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肢體骨骨折、顱 顏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 7 時24分許不治死亡;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多處 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不治死亡;黃月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 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朱汶珽上開行為所涉 刑事責任,業經鈞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案 。是被告朱汶珽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峻富公司、被告陳東鈺、被告和致公司係被告被告朱汶珽 之僱用人,被告朱汶珽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乃係因被告峻富公司、被告陳東鈺、被告和致公司於選任 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峻富公司、被告陳東鈺、被 告和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關於原告郭語潔部分:
1、醫療費用:1,580 元。
2、喪葬費用:646,825 元(431,825 + 215,000)。 3、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二)關於原告郭鎮榮部分: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三)爰聲明:1 、被告朱汶珽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語潔3,648,40 5 元、原告郭鎮榮3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2 、前項命被告朱汶珽給付部分,被告陳東鈺、 峻富公司、和致公司應各與被告朱汶珽負連帶給付責任。 3 、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4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汶珽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致公司則以:系爭營業小貨車非伊所有,係訴外人陳 東亨所有,伊係委託陳東亨承攬運送業務,陳東亨為獨立作 業之承攬運送人,其為經營其承攬業務而另雇用他人執行該



業務,與伊無涉,伊與被告朱汶珽更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峻富公司則以:伊與被告朱汶珽並無僱傭關係,伊與被 告和致公司就配送貨品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和致公司則與陳 東亨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和致公司再就與伊受託運送事宜委 託陳東亨運送,基於債之相對性,陳東亨與和致公司間之關 係,與伊無涉。縱認被告朱汶珽陳東亨為伊與和致公司之 受僱人,惟被告朱汶珽係運送完畢後酒駕肇事,係屬個人犯 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陳東亨未經和致公司之同意而擅 自僱用被告朱汶珽,該行為已脫離和致公司之監督管理,被 告朱汶珽自行於送貨完畢後飲下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非和 致公司所能預見,伊與和致公司已盡相當管理監督責任。又 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再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與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東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一)被告朱汶珽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駕駛 系爭營業小貨車返回龍潭途中,陸續在車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飲料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止,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駕 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對死亡 結果之預見及意欲,仍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上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 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 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 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原告郭鎮榮郭語潔之母 即擔任環保志工之謝麗媚陳學堅之配偶、陳華強、陳華 庭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黃月珍、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 之李楊粧、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林寶珠葉淑貞、葉 峻廷之父即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訴外人即停放於路邊之 李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崇元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善雄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 骨及肢體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送 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不治死亡;謝麗媚受有 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 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不治死亡 ;黃月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血 胸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 治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
(二)原告郭語潔因系爭事故就醫療費用支出1,580 元。(三)原告郭語潔因系爭事故就喪葬費支出398,100 元。另所支 出喪葬費用其中248,725 元,被告峻富公司有爭執。(四)原告郭語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 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
(五)原告郭鎮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35,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
(六)被告陳東鈺於警詢稱:伊為被告峻富公司之員工,系爭事 故當日係其找被告朱汶珽代班送貨,當天上班的幹部知道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卷第314-5 至314 -7頁。)
(七)系爭營業小貨車車廂兩側下方均漆有「和致通運公司」、 「峻富物流」之字樣;車斗及車廂尾漆有「JUNFU 」字樣 (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卷第168 、169 、177 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 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 據以為據。
(二)被告朱汶珽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系爭營業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上竹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 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 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原告 郭鎮榮郭語潔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謝麗媚陳學堅之 配偶、陳華強陳華庭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黃月珍、訴 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李楊粧、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 林寶珠葉淑貞葉峻廷之父即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訴 外人即停放於路邊之李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嚴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張 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善雄受 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肢體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 及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不 治死亡;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多處骨折、顱骨 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 午7 時50分不治死亡;黃月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肱骨 骨折、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 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朱汶珽之過失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之行為,與被害 人謝麗媚、黃月珍、葉善雄發生前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郭語潔郭鎮榮謝麗媚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朱汶珽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業已認定如 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朱汶珽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原告郭語潔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1,580 元
原告郭語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80 元, 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屬本件事故受傷 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郭語潔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58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按「高級絨毛巾三十打一萬五千元,係對贈送奠儀親友回 饋;辦桌三萬三千元,係招待參加喪葬所用,與喪葬無關 ,應予剔除。電子琴、孝女車一台五千元、國樂團一萬五 千元(因已有樂隊十六人一萬六千元)、誦經功德法事一 全日四萬二千元(因已有誦經引魂、誦經佛祖車、誦腳尾 經、頭柒誦經)、正身連戶紙房屋一全套三萬八千元、罐 頭禮籃十對二萬一千元、雙層花籃十對九千元、花圈十五 對七千五百元(因已有告別式場佈置、鮮花牌樓)、靈位 入祠慈光寺十萬元,核無置放之必要,或非喪葬必要費用 ,或過於舖張浪費,均應剔除,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節錄可參)。原告郭語潔主張支 出喪葬費用646,825 元,並提出慈安殯儀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2至23 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惟查,其中小方巾16打8,16 0 元、外家禮盒3 盒1,500 元、外家浴巾32條6,400 元、 雨衣50件1,000 元、水果籃與花籃45,400元、喪葬所需便 當費12,265元共計74,725元,非屬於喪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之,故原告郭語潔請求喪葬費用572,100 元(646,82 5 元-74,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郭語潔為被害人謝麗媚之女,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 ,故原告郭語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郭語潔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語潔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郭語潔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573,680 元 (計算式:1,580 元+572,100 元+200 萬元)。 2、關於原告郭鎮榮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郭鎮榮為被害人謝麗媚之子,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 ,故原告郭鎮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郭鎮榮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鎮榮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後,原告郭語潔郭鎮榮先前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 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
(五)是以,被告應賠償金額分別為1,573,680 元(計算式:2, 573,68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 -100 萬元)。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



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 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 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 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 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 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 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 「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 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汶珽係系爭營業 小貨車駕駛人,已如前述,並據被告陳東鈺陳稱其為系爭營 業小貨車之實際擁有人、且其為被告峻富公司之員工,本件 事故當日係其找被告朱汶珽代班送貨;被告峻富公司幹部知 道其找被告朱汶珽為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卷第314-5 至314-7 頁),足見被告朱汶珽已受被告陳東 鈺、峻富公司許可使用系爭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依上述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朱汶珽係為被告陳東鈺、峻富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間客觀上具有監督或選任關係 ,被告朱汶珽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受僱人」無誤。而 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朱汶珽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就受僱人即被告朱 汶珽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應依上開規定負僱 用人責任,與被告朱汶珽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被告和致公司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和致公司曾 有指示被告朱汶珽從事上開運送貨物或輔助工作,縱依系爭 營業小貨車車廂兩側下方均漆有「和致通運公司」,仍難認 被告朱汶珽與被告和致公司間客觀上具有監督或選任關係, 是被告和致公司自無須就被告朱汶珽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負僱用人責任,非屬無據。
九、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各自依民法



第188 條,與被告朱汶珽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頁、第30頁、第32至33頁),自 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汶珽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上 開被告朱汶珽應給付部分,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各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峻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朱汶珽陳東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表一: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
郭語潔 │1,573,680元 │
├─────┼────────┤
郭鎮榮 │100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送達時間(民國)│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備註 │
├──┼───┼────────┼──────────────┼────┼───────┤
│ 1 │朱汶珽│108年12月10日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見附民卷第1頁 │
│ │ │ │ │ │ │
├──┼───┼────────┼──────────────┼────┼───────┤
│ 2 │陳東鈺│109年1月23日 │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9年1月13日對│
│ │ │ │ │ │被告陳東鈺寄存│
│ │ │ │ │ │送達,見附民卷│
│ │ │ │ │ │第32至33頁 │
│ │ │ │ │ │ │
├──┼───┼────────┼──────────────┼────┼───────┤
│ 3 │峻富物│108 年12月13 日 │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 │108年12月13日 │
│ │流股份│ │ │ │送達被告峻富物│
│ │有限公│ │ │ │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司 │ │ │ │,見附民卷第30│
│ │ │ │ │ │頁 │
└──┴───┴────────┴──────────────┴────┴───────┘
附表三:
┌─────┬────────┐
│原告 │為被告供擔保金額│
│ │(新臺幣) │
├─────┼────────┤
郭語潔 │524,560元 │
├─────┼────────┤
郭鎮榮 │3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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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安殯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