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楊瑞青
謝安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彭國勇
上列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瑞青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安姸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楊瑞青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謝安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瑞青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安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楊瑞 青新臺幣(下同)205,559 元、給付謝安姸1,718,933 元, 及均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如後述變 更後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16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369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有謝安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楊瑞青自同路段369 巷對面機車待轉 區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安 姸、楊瑞青因而人車倒地,致謝安姸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楊瑞青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楊瑞青因此受有醫療費3,870 元、醫 藥用品費1,689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謝安姸則受 有醫療費53,733元、醫藥用品費33,312元、交通費8,695 元 、不能工作損失579,66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楊瑞青205,5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謝安姸1,675,4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因擅闖紅燈而撞擊謝安 姸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2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刑 事案件卷內,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 審判筆錄可參,堪信為真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之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楊瑞青部分:
1.醫療費:楊瑞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醫院門診治療,已支 出醫療費3,87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且被告對於楊瑞青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楊瑞青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應予准許。
2.醫藥用品費:楊瑞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置醫藥用 品共支出1,689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3 頁),且被告視同自認,楊瑞青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用 品費,依法有據。
3.精神慰撫金:楊瑞青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楊瑞青現為大學生,被告則為國 中畢業,擔任水電工,本院審酌雙方上述身分、社會地位 ,被告肇事行為之侵害情節及楊瑞青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 情狀,認楊瑞青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謝安姸部分:
1.醫療費:謝安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醫院門診治療,已支 出醫療費53,733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49至106 頁、本院卷第47至87頁) ,且被告 對於謝安姸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謝安姸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應予准許。
2.醫藥用品費:謝安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置醫藥用 品共支出33,312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 附民卷第109 至119 頁),且被告視同自認,謝安姸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醫藥用品費,依法有據。
3.交通費用:謝安姸主張其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往返醫院就診 ,共支出交通費8,695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悠 遊卡交易紀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3 至139 頁、本院 卷第91至107 頁),且被告視同自認,謝安姸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交通費,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謝安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引發腦震盪後症 候群,有眩暈、倦怠乏力、記憶力衰退等症狀,自車禍發 生時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均不能工作,受有以基本工資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579,667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5至45頁)。查依聯新國際醫院於10 8 年11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安姸於107 年12月 9 日至該院急診治療,離院後多次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 嗣於108 年11月19日因急性暈眩至該院急診就醫,診斷為 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見謝安姸於108 年11月間仍有暈眩症 狀,另依安聲中醫診所於108 年6 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謝安姸因頭部鈍傷造成暈眩、反胃嘔吐、疲倦乏力 、記憶力衰退等症狀,於107 年12月16日至108 年6 月30 日期間至該診所就診治療,因病情反覆,仍宜續靜臥休養 半年,且被告就謝安姸在其配偶經營之機車行協助更換機 油、齒輪油及往返監理站辦理業務等事實亦視同自認,足 徵謝安姸於107 年12月9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確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謝安姸固無法證明其在機車行工作之薪資 數額,惟其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07 、 108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23,100元,認以之 作為謝安姸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故謝安 姸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3,523 元(計算式:22,0 00÷31×23+23,100×12=293,52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至謝安姸主張其於109 年1 月至12月期間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云云,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109 年起仍有不 能工作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綜上,謝安姸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93,523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謝安姸因本件車禍致腦部鈍傷,引發腦震盪 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反覆出現眩暈、倦怠乏力、記 憶力衰退等症狀,至安聲中醫診所就診43次,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20餘次,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謝安姸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謝安姸為高中畢業,平日在 機車行負責更換機油及至監理站辦理監理業務,業據謝安 姸陳明在卷,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雙方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被告肇事行為之侵害
情節及謝安姸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謝安姸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 於109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楊瑞青35,559元(計算式:3,870 +1,689 +30,000=35 ,559)、給付謝安姸539,263 元(計算式:53,733+33,312 +8,695 +293,523 +150,000 =539,263 ),及均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