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7號
TYDV,109,訴,1097,2020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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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張義照 
      張黃碧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王錦貎間因本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10
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游
王錦貎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本
息,以及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惟上訴人既僅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房屋為異議,上訴
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價值,顯然低於被上訴人上開執
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因系爭房屋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96
年間核定課稅現值為503,800 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桃
訴字第7 號卷核閱確認無誤(見該卷一第26頁),是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503,800 元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3,
800 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亦應據此核定為503,800 元,
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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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