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吳鄭桂英
相 對 人 吳邱春
吳餘井
吳惠美
吳徐陸妹
吳餘強
吳文鶯
吳新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吳雪霞等5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及吳雪霞等5 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06 年 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1,645,902 元(下 稱系爭提存物),聲請人及吳雪霞等5 人自得向本院取回系 爭提存物。吳雪霞等5 人因體念聲請人數十年來教養及撫育 之恩,於109 年4 月9 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逕 由聲請人單獨領取系爭提存物,作為聲請人養老費用,聲請 人於109 年6 月24日以調解筆錄、提存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單獨領取系爭提存物,但遭本 院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只能與吳雪霞等5 人準備相關文件,共同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惟聲請人之二 女兒吳雪珠因細故嗣後反悔,不願於委任狀上用印及提供印 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交付聲請人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聲 請人已無法與子女共同取回提存物。吳雪珠違反與聲請人於 109 年4 月9 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及損害聲請 人之權益,聲請人單獨取回系爭提存物,尚非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爰為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 第1470號之系爭提存物,准予由聲請人單獨領取等語。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 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 證明、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手機截圖等 影本為證。惟依上開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所載, 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為吳餘達,聲請人、吳雪霞、吳雪珠、 吳雪美、吳雪麗、吳秀珍等6 人(以下合稱聲請人等6 人) 因吳餘達死亡而承受吳餘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前同意吳餘達之承受訴訟人即聲請人 等6 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之系 爭提存款,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等6 人自得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共同聲請 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尚非聲請人1 人可單獨聲請返還。 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者為供擔保人,故本件得聲請本 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者,為提存人吳餘達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等6 人,聲請人單獨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縱 有聲請人所稱聲請人等6 人另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逕由聲 請人單獨領取系爭提存物,亦為聲請人等6 人間之協議,本 院不受拘束。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