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相 對 人 承頤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玉惠
相 對 人 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玉燕
相 對 人 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翰廷
相 對 人 謝銘哲
謝宓妮
謝恩冕
康松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4000萬元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後 聲請強制執行,嗣認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於 民國109 年6 月15日確定,另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就前開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該擔保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17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 收受證明書、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661至000673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1日撤回執行之本院函、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凌海律師事務所 宋英華律師,並非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略謂:「本公司先 前聲請對台端假扣押……」等語,與寄件人為律師不合,且 未表明所指本公司之公司名稱,難認係聲請人所寄發,顯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要件,不生 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同條項第2 款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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