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簡兆熙
相 對 人 邱陳恬(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邱淑敏(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邱美鳳(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邱美玉(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 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 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阿箱、邱垂進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2 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阿箱、 (已歿)間已無任何訴訟案件在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 告邱阿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邱陳恬、邱淑惠、邱淑敏、邱美 鳳、邱美玉及相對人唐永洪律師(即邱阿箱繼承人邱垂進之
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回 執、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司裁全字 第732 號、98年度存字第233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02號 、101 年度司繼承第1893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98號、99年 度重訴字第135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109 年度司 聲字第138 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 銷對邱阿箱之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