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謝佩如
訴訟代理人 謝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民 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5分(下稱系爭庭期),對上訴 人之系爭庭期開庭通知並已於109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有 本院送達回證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可認上 訴人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至上訴人固於系爭庭期開 庭後具狀表示開庭當日因生理疼痛,精神不加(佳)、昏睡 ,時間帶(怠)慢,且於109 年9 月25日提出「杏蘊婦產科 診所」所出具診斷上訴人患有:「痛經症,子宮體之子宮內 膜異位症」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3頁、第89頁)。惟 上訴人嗣已自承:「伊之前就有肌線瘤,以致生理期來的第 二、三天會爆量,在開庭之前伊就有去就診,但因為醫生開 給伊的藥還沒有吃完,所以伊是在9 月24日開庭時間過後約 下午4 、5 時又再回診所就醫」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1 紙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故由此可認上訴人早於本院 開庭前,即已就伊所患病症就醫治療,並自行選擇於本院開 庭後回診所復診,則上訴人是否因此無法到庭,已有可議; 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痛經症」致無法到庭之正當 理由,故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屬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強號第155 車次列車(下稱系爭車
次),並乘坐在第4 車廂52號座位時,本應注意隨身行李僅 能置於座位上方之行李放置架,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攜帶之 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放置於其靠走道側之座位前方 ,致上訴人於臺鐵板橋火車站上車後,自第4 車廂走道欲進 入與被上訴人相鄰之50號靠窗座位(下稱系爭座位)時,因 無足夠空間可通行,經告知被上訴人並提示車票後,被上訴 人仍無任何反應,上訴人見狀,遂為進入座位而抬起右腳擬 跨越系爭行李箱,不料斯時列車突然搖晃,造成系爭行李箱 滑動並碰撞其左腳,使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摔倒,上訴人 頭部進而撞擊裝設於系爭座位旁之鐵製窗簾掛勾,而受有頭 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侵權行為一)。
⒉上訴人入座後因上開傷勢疼痛不已,故於列車到達目的地即 臺鐵桃園火車站(下稱桃園火車站)前,向鄰座之被上訴人 提及上情,被上訴人竟僅冷笑回應其稍後即將於桃園火車站 下車等語,堅不認錯且毫無道歉誠意;上訴人因此心生氣憤 ,故於列車抵達桃園火車站時、被上訴人步出第4 車廂門口 之際,以手多次推擠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反於月台以手腳 回擊,兩造即於月台上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另受有手肘 擦傷之傷害(下稱侵權行為二)。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兩次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60 元,且因前開傷勢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2,6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 參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參以上訴狀及據伊曾 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自板橋火車站搭乘系 爭車次欲前往桃園火車站,並在上車後欲至系爭座位時,適 有被上訴人坐於系爭座位旁靠走道之位置上,且疏於注意, 而將行李箱放置在腳前,阻礙上訴人通行,嗣經上訴人提示 車票以示意被上訴人移動行李箱讓其通過,但被上訴人卻置 之不理,致上訴人欲跨越該行李箱至系爭座位時,頭部撞擊 系爭座位上方之行李掛勾,造成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一之傷 害。惟於事發後,被上訴人卻不承認其有錯,拒絕道歉。之 後系車火車抵達桃園火車站,雙方於下車時,上訴人雖用手 推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滿,但被上訴人竟在月台上 出手抓上訴人,復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二之傷害。 ⒉上開上訴人因侵權行為一、侵權行為二所受傷害,已有聖保
祿醫院所出具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病歷上並有記載 上訴人主訴:「病患來診為上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 疼痛(4-7 ),被不認識之人抓傷左手及頭部鈍傷」等情。 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攜帶行李箱上火車,行李箱高度至 其膝蓋左右並放置在其腳前,在看見上訴人欲自走道跨進系 爭座位時,甚至還將腳抬起來並將行李箱向內移動等。而系 爭車次靠走道座位與前座椅背間之空間,為乘客自走道前往 靠窗之唯一通道,故坐於靠走道之乘客,負有容忍靠窗之乘 客,自其前方通行之義務,不得予以妨礙,且當靠走道之乘 客坐下後,其雙腿至前座椅背間之空間狹窄,倘再置一個行 李箱於其間,除非跨越否則根本無法通行,此為所有乘客眾 所皆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在見上訴人欲自走道至系爭座位 乘坐時,本應將系爭行李箱暫時移至其座位旁之走道,或置 於上方之行李架上,卻拒不移開,始致上訴人在跨越行李箱 時受有前述侵權行為一之傷害,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辯稱上訴 人未與之說話,亦未提示車票等部分,顯不可採。況被上訴 人於原審既自稱因上訴人在月台上拉其頭髮,原本想反擊, 但因上訴人身高太高打不到,接下來上訴人就直接跳上來, 用全身力氣壓在其身上及手腳致無法行動等語,則被上訴人 再辯稱上訴人於當時所受之侵權行為二即「手肘擦傷」,非 其所造成,即與事理不符。據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因侵權行為一、侵權行為二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上訴人 因此等事件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給付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走入系爭座位前,全未以言語或行為告知被上訴人其 欲通過,而係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欲入座,尚自主將雙腳抬 起並將系爭行李箱往被上訴人身側移動。至上訴人進入座位 時有無跌倒或碰撞窗簾旁掛勾,被上訴人均不知情;況縱上 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再上訴人所稱 傷勢中之腦震盪部分,為伊於事發近半年後始受之診斷,顯 與本件無關。
⒉又於系爭車次列車抵達桃園火車站、兩造於車廂玄關排隊等 候下車時,上訴人竟以腳踢被上訴人身旁之系爭行李箱並將 被上訴人推向車廂外,待被上訴人因此跌至月台後,復拉扯 被上訴人頭髮並大力搖晃被上訴人之身體,甚再將被上訴人 壓制於月台地面,過程中被上訴人毫無反擊能力,殊無可能 造成上訴人手肘擦傷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上車時,火車已經啟動,上訴人倉促走至伊座位前, 但無告知或提示車票示意,即逕跨過踏板後就坐,伊當時以 雙手拉住行李箱,空出通道讓過,其間行李箱並未滑動,上 訴人亦未撞到伊所放置之行李箱。嗣上訴人就坐後,車程時 間約30分鐘,途中兩造無任何交談,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 人任何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座位。是本件實係上 訴人倉促上車,自碰掛勾,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之 後失控踢被上訴人之行李箱,並將伊推出車廂而致跌落月台 ,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使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二之傷害。上訴 人卻憑空捏造被上訴人有冷笑及有提示車票予被上訴人示意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6 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搭乘系爭車次欲前往桃 園火車站,其座位為第4 車廂靠窗之50號系爭座位,被上訴 人則坐於同車廂靠走道側、與系爭座位相鄰之第52號座位, 被上訴人並有將系爭行李箱置於其座位前方。
㈡上訴人於當日受有頭皮鈍傷、手部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 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第五腰椎第 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侵權行為一部分提出傷害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582 號對謝佩如為不起訴之處分,張淑芬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其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
㈣上訴人另因於桃園火車站月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 易判決張淑芬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再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張淑芬 緩刑二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為上開侵權行 為一、二,並致上訴人受有何等傷害?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起本件上訴,是否有據?可請求之
金額?茲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為上開侵權行為一、二,並致上訴人受有何等 傷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歸責事由中所稱之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而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析言之,其過失之有無,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能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判斷之準繩,並應綜合事件之特性、行為人之身分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 各因素,依個案為不同論定。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一、二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一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行李箱置於座位上方之行李 放置架,反放於其座位前方,致上訴人於跨越系爭行李箱之 過程中受有傷害,為有過失等語。惟查,臺鐵就乘車旅客隨 身行李之限制略為:長度不得超過150 公分,長、寬、高之 和不得超過220 公分,不得影響旅客上下車動線、堆置車門 與通道間或有占用座位之行為,並應自行保管及照料;另為 方便旅客擺放行李,臺鐵於乘車座位上方設有行李放置架, 並於部分車廂設有行李置放區,惟就行李擺放位置並無相關 強制規定等情,有臺鐵107 年7 月31日鐵運營字第10700295 80號函、109 年2 月27日鐵運營字第1090005994號函在卷可 稽(參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70頁、原審卷 第55頁),足認臺鐵就列車內乘客攜帶之行李,除尺寸限制 外,係以概括方式規範行李之置放不得妨礙其他乘客通行, 至於是否一律需置於座位上方行李放置架,則未強加干涉。 準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行李箱擺放於行李放置
架之情,即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且與侵權行為一間 有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無從採信。 ②上訴人另稱系爭行李箱已阻礙其進入座位,被上訴人經伊反 應後仍未處理,致上訴人須以跨越系爭行李箱之方式進入系 爭座位,故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侵權行為一顯有過失等語。 然查,臺鐵未強制列車乘客行李應收置於何處,僅要求不得 影響他人動線部分,已如上述,則行李所放位置是否已達有 礙其他旅客正常使用之程度,自應依具體情形分別衡酌。是 查,系爭行李箱大小與一般登機箱相同,高度約至上訴人膝 蓋上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行李箱體積尚未逾上 開臺鐵所設限制乙節,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行李 箱放於其所在之座位前方此情,亦為兩造所自承,可見系爭 行李箱係處於被上訴人可隨時掌控之狀態下,確可視需要適 時由被上訴人調整放置位置,堪認系爭行李箱斯時所在雖確 有使上訴人未能直接入座之可能,然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稍加 移動以供上訴人通過,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放 置系爭行李箱已使其無法通行等語,亦難認與事理相合;至 上訴人雖陳稱伊曾向被上訴人提示車票,並表示欲進入系爭 座位,然被上訴人毫無反應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聽聞 上訴人所述上情,上訴人就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為該等表示,已有可疑。縱上訴人就此 所述確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入車廂時正使用耳機 聆聽音樂此節,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再參以上訴人自承 伊上車時,被上訴人已經坐在座位上,嗣伊欲進入系爭座位 之當時,列車已起駛等情,則衡情因車內環境雜音紛擾,致 被上訴人未能第一時間注意上訴人有何言語或舉措,亦非無 可能,堪信被上訴人辯以其未見亦未聞上訴人請其挪動系爭 行李箱俾其入座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故應係上訴人見被上 訴人未理睬後,因自忖可自行通過,遂未再向被上訴人為其 他表示,即逕以右腳跨越系爭行李箱等節,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參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67頁),上訴人復陳 稱伊前已有多次搭乘臺鐵列車此情(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則列車行進中易有搖晃,突發之顛簸亦所在多有等事實, 當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僅於提示被上訴人1 次、伊欲 入座而未果後,即未再次嘗試要求被上訴人挪移行李箱,而 執意抬腳以跨越系爭行李箱入座,足認為伊自行評估後之選 擇,縱其因此摔跌受有何等傷害,亦不能遽指被上訴人為可 歸責而應就此承擔賠償責任。即上訴人之所以受有侵權行為 一,係因上訴人選擇在列車行駛中逕予跨越系爭行李箱,並 因列車行駛造成車廂顛簸,而致上訴人在以單腳跨越系爭行
李箱而重心不穩之情形下,始自行撞擊系爭座位上方之行李 掛勾,此與被上訴人並無相關。上訴人逕指因被上訴人不當 放置行李箱且拒不挪移行李箱而有過失並致伊受有侵權行為 一部分,顯無理由。就此,系爭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二部分:
①上訴人雖再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肘擦傷」為據,主 張該傷勢乃伊於桃園火車站月台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等語, 惟查,兩造於下車後在月台發生爭執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而上訴人於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後,趁被上訴人跌落在地 之際,復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面此節,亦經上訴人明確供承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且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傷害 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就此與被上訴人陳述互核以觀, 應認兩造之肢體衝突非屬輕微,則上訴人手肘擦傷之傷勢應 係於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所致抑或上訴人個人不慎造成,即滋 疑問。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及該傷 勢為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事項,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非虛,自不能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 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 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 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 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查,縱認上訴人所受侵權行為二之「手肘擦傷」之傷 害,係因被上訴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不慎所造成,然觀諸上 訴人前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推 倒被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情狀,亦堪認 上訴人所受之「手肘擦傷」部分,應係被上訴人為閃避或阻 止上訴人上開現時傷害犯行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且就上訴 人所受「手肘擦傷」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有「雙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 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情狀相較,更 可認被上訴人該等防衛行為,並無任何過當之處,自毋庸對 上訴人負擔任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責。
㈡據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 稱之侵權行為一、二,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侵權行為一、 二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2, 6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