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王勤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菊妹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萬思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
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欲分割之標
的即土地款新臺幣(下同)111 萬1,257 元及原告應繼分1/
48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 萬3,151 元【計算式:111 萬1,257 元×1/48=2 萬3,15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命原告暫先繳納1,000 元。
二、次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萬思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而被繼承人王萬思之繼承人即其四女楊王鳳妹,已於民
國47年1 月21日死亡,經本院職權調取楊王鳳妹與楊阿納全
部子女之戶籍資料顯示,楊王鳳妹與楊阿納之全部子女除訴
外人楊秋子(幼亡絕嗣)、楊滿妹(已出養)及被告方楊秀
蘭外,尚有訴外人楊光輝(見本院卷一第198 、203 頁),
且楊王鳳妹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
,原告未列楊光輝為被告,顯非以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復未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或遺產稅繳
清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該本件是否為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全
部遺產,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王萬思似尚有其他遺產。
為此,本院前於109 年8 月6 日訊問程序曉諭原告追加楊光
輝為被告,並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萬思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以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並確認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全部
遺產,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爰再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適格之被繼承人王萬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追加
楊光輝或其他尚非本件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至被告王江
玉嬌及彭王玉妹之繼承人前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已為
本件之當事人,無庸再為追加),並提出被繼承人王萬思
最新、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暨指明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何。
㈡被繼承人王萬思是否有其他遺產?並提出被繼承人王萬思
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以為
證明。
㈢若被繼承人王萬思有其他遺產,則應提出以被繼承人王萬
思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陳
報原告未併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之依據。
㈣上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