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劉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生
許書瀚律師
再審被告 元智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6 月12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109 年6 月12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1.元智天下社區(下稱元智社區)於83年2 月5 日取得使用 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則於84年6 月 28日公布,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 理,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決(即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訴訟實 施權,容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實則元智社區公設共有人方具當事人適格。
2.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鐵捲門、B 牆、 C1鐵門及C2牆為有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元智社區約定專用 部分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①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張曉鵬之元智社區土地及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中,即有約定空地由1 樓住戶管理使用 ,此為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在房屋買賣實務上,房 屋買賣契約書均係定型化契約,買方根本不可能修改 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
②又前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由出賣人即訴外人二鈴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鈴公司)與買受人各執1 份, 交屋時以買賣契約書換領房地所有權狀,則元智社區 住戶既已取得所有權並入住,則元智社區住戶當然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亦難期待任何住戶留存買賣 契約書影本,再審原告已表明是買受、清理二鈴公司 1 樓辦公室時,才發現二鈴公司遺留之4 份買賣契約 書,且亦提出其他建設公司買賣契約書約定1 樓空地 由1 樓住戶專用之例,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再審原 告未舉證二鈴公司於個別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原確定判 決附圖一編號A 、B 間及編號C1、C2間之通道(下稱 系爭空地)、附圖二編號D 、E 、F 之地下室樓梯進 出口(下稱系爭地下室)由再審原告取得專用權利, 顯違反經驗法則。
③再者,再審原告曾聲請傳喚二鈴公司負責人張宇輝、 地政士王開泰,擬證明向二鈴公司買受元智社區房屋 者,均有簽定如張曉鵬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然原確定 判決並未敘明此項證據為何無調查之必要,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本文規定之論理法則。
⑵元智社區於83年2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原告管理 使用系爭空地及地下室逾20年,全體住戶當無不知之理 ,亦未為反對意思,且系爭地下室鐵捲門於再審原告買 受元智社區房屋時即已存在,故再審原告與元智社區其 他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既是默示分管,自 是以事實狀態認定是否成立,當然不會有特定人間之交 易慣例、特別情事,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空地及地下室 無默示分管協議之認定,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3.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圖一編號G 、H 之鐵捲門所在騎 樓受公寓條例及元智社區規約之規範,已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在前開鐵捲門應適用法規不明瞭情況下,原 確定判決逕依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 ,認定前開鐵捲門為違建,恐有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 規)之處。
4.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 無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得佔有使用共有物,始為穩
定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萬分之8530,已逾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3 分之2 ,則再審原告公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協議,並非無據 ,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不得對系爭地下室鐵門上鎖,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 地下室使用協議,僅係由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張貼 於系爭地下室入口,顯非經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會議形式 而形成,否定再審原告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 源,是否符合論理法則,容有疑義。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應予 以廢棄等語。
(二)並聲明:⑴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公寓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該條 例第63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固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但公寓條例公布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其管理費及相關權利義務 之爭執,除經該條例明文排除外,仍有公寓條例之適用,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此觀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條例第18條第4 項、第43條之立法 體例明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適用 或不受限制等情自明。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涉及元智 社區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應否拆除,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 2 款、第3 款、第11款規定,均與再審被告之職務相關, 再審被告自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縱 元智社區係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3年2 月5 日取得使 用執照,該等規定仍有適用,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欠缺訴訟實施權或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審原告據以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二)關於元智社區約定專用部分及系爭空地及地下室默示分管 協議之認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元智社區並無 約定專用部分及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默示分 管協議之認定,及未敘明證人張宇輝、王開泰為何無調查 之必要,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七、明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傳喚證人張宇 輝、王開泰之聲請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 論,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三)關於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全文,嗣於65年1 月8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當中,該法第 73條並未修正,再審原告稱「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 築法第73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如前述 ,元智社區係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3年2 月5 日取得 使用執照,除經該條例明文排除外,仍有公寓條例之適用 ;另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對於在 該法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取得使用執照之元智社區自有適 用,乃屬當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該判決附圖一編號G 、H 之鐵捲門為違建,進而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命再審原 告予以拆除,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顯無理由。
(四)關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但書之解釋適用: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是否 符合論理法則,容有疑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形成 集體之真正共識、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 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由,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所規定多數決之形成必經由會議之形式,不能藉個別契約 之方式媒介之或尋求私下個別簽署,係對該項規定所指多 數決之形成方式所為之解釋,尚難認有明顯牴觸該項規定 以多數決行共有物之管理的立法意旨,從而屬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之情形。又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固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須有 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為 自己用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既 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 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再審原告 就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排他占有使用,雖援引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但書為法律上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未曾認定其 排他占有使用乃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 為,從而屬於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事實,再審原告在此前提 要件事實未經認定之情形下,主張其依該項規定但書得不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進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適用該項規定但書顯有錯誤云云,亦顯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