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58號
TYDV,109,事聲,58,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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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張永鈴 
上列異議人因與鄭雅熏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沒有低收入戶身分,在 第一次擴張請求時,因法官堅持要繳費才能擴張並限期繳納 ,異議人當時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第二次擴張 請求時,異議人已有低收入戶身分,且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 暫免繳納。異議人已繳納過費用,不應再命繳納,爰聲明異 議等語。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於未繳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時,第一審受 訴法院始有於終局判決確定後向其徵收訴訟費用之必要。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鄭雅熏李峻宇(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1,06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34 號審理(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先擴張請求 金額為2,231,064 元,於107 年7 月31日依本院通知就追 加之1,161,804 元部分補繳裁判費12,583元,嗣於108 年 3 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變更聲明擴張為請 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385,261 元及其中1,069,26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相對人翌日起、其中1,161,804 元自107 年7 月28日起、其餘金額自108 年11月11日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相對人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系爭訴訟業經 本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377,603 元,及其中 1,069,260 自106 年11月10日起、其餘308,343 元自107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58,餘由異議人負擔,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異議人 於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385,261 元本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就刑事法院移送前所請求之1,069,260 元 本息部分,免納裁判費,其餘1,316,001 元本息部分為移 送民事庭後擴張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應徵裁判費14,068元,此為系爭訴訟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所示,應由原告即異 議人負擔百分之42,即5,909 元(計算式:14,068元×42 %=5,9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異議人於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前已繳納裁判費12,583元,多於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並無未繳足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再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之必要。 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異議人前已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事 實,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09 元及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自屬違誤。異議人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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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