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亭享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楊鳳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月雲
訴訟代理人 史錫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關於「31萬2,10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萬2,116 元」。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