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奕彩
被 告 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乙○○為訴外人丁○○之父母,丁○○自民國105 年 9 月起至被告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 醫專)就讀護理科,由被告丙○○擔任其班級導師。嗣丁○○ 因遭同學以口頭及網路言語霸凌,加上遭逢班上風紀股長 及被告丙○○不公平風紀處理對待,即被告丙○○聽信風紀股 長片面之詞即命丁○○更換至講台旁特別座以示懲處之事, 已於106 年11月2 日前往被告新生醫專心理諮商中心求助 ,心理諮商中心亦告知被告丙○○規勸並改善班上同學之行 為,惟被告丙○○未為任何改善措施,亦未依修正前校園霸 凌防治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動通報疑似校園霸凌事 件,導致丁○○持續遭受以風紀股長為首之班上同學言語霸 凌,喪失到校學習意願,以致從106 年底起經常缺席、曠 課,惟被告丙○○不僅遲至107 年5 月10日始通知原告丁○○ 缺曠之事,在此期間亦未為任何輔導,僅以操行不佳恐遭 退學等言詞勸丁○○辦理休學。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致 電學校,於107 年5月24日至心理諮商中心與輔導老師及 被告丙○○商談,輔導老師復已給予被告丙○○關於經營與管 理班級之建議,惟被告丙○○仍未採取任何勸導或改進措施
,後丁○○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因長期遭以風紀股長為首 之同學言語霸凌及不公平之糾舉,一時感到壓力過大,而 於當日洗澡時以水果刀劃腕,又以塑膠袋試圖悶死自己, 係原告及時返家丁○○方暫打消自傷念頭,然其於107 年6 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時已經診斷患有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 疾患,且有高度自殺危險性,後丁○○再於107 年6 月19日 遭風紀股長質問為何上午上課未到、擅自拿取手機等事而 情緒崩潰,復以美工刀劃腕,然被告丙○○仍遲不依法通報 校園霸凌事件,也未調查班級霸凌情形並採取適當措施, 反放任班級霸凌風氣延燒,終致丁○○於107 年7 月16日在 自家住宅大樓7 樓跳樓,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丙○○為丁○○之班導師,明知其負責之班級有霸凌之事 實存在,竟未盡適法管教輔導與避免丁○○遭受霸凌之義務 ,甚至對丁○○為違法且不當之管教,致丁○○無法承受精神 上痛苦而跳樓身亡,已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 則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5,000 元、扶 養費用損失138 萬4,22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29 1 萬9,223 元;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損失179 萬7,8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279 萬7,860 元。又被告新 生醫專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1 萬9,223 元,原告乙○○279 萬 7,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於被告新生醫專 學校網站首頁上之全校最新消息處,以與該網頁左端「帳 號」字樣相同之字形與字體,登載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 連續一個月。
二、被告則以:丁○○之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Inst agram (下稱IG)帳號各有多達千位以上好友、百位以上粉 絲,其上言論得匿名發出,於上開社群通訊軟體與丁○○互動 者,非必為被告新生醫專學生,又丁○○前於106 年9 月26日 因感情問題至被告新生醫專心理諮商中心,於106年11月2 日則因與同學間相處問題至心理諮商中心尋求協助,經評估 雖有同儕及母子間關係互動壓力,然其尚有人際資源及其家 庭可提供關注及照顧。又丁○○所言言語霸凌之事無具體事證 ,故被告新生醫專及丙○○就丁○○人際關係問題,採取持續追 蹤關注方式輔導,且丁○○於107 年5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
2 日止亦自陳其適應良好,更欲與之前的好友復合;而丁○○ 於107 年6 月12日至14日間拿水果刀劃腕自傷後,被告新生 醫專即安排輔導老師至丁○○班上做人際互動宣導及校園霸凌 防治宣導,被告丙○○亦在場關心協助,並向原告說明校園霸 凌事件申請調查流程,且被告新生醫專分別於107 年6 月14 日、同年6 月22日完成各項校園安全通報。並於107 年6 月 19日召開個案會議,協調幫助丁○○之課業,並入班進行人際 互動之班級宣導。而丁○○於當日割腕自傷起因為其個人之曠 課與私自取走手機等行為所致,經被告新生醫專評估此事為 班上幹部依班約所為之管理行為,並無惡意謾罵情事,故持 續關注丁○○之適應狀況,並留意丁○○之身心安全。其後丁○○ 之情況尚屬穩定,且原告乙○○於107 年6 月26日更向被告新 生醫專表示丁○○之情況有變好,丁○○更於107 年7 月13日主 動打電話向輔導老師分享近況,況被告丙○○於107 年7 月4 日已告知丁○○其擔憂之學期成績已及格,故丁○○應已無課業 壓力,後原告又於107 年7 月13日主動向心理諮商中心表示 丁○○之狀況穩定。是丁○○於107 年7 月16日跳樓輕生,實與 原告所稱之校園霸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甲○○、乙○○為丁○○之父母,丁○○自105 年9 月起至被告 新生醫專就讀護理科,由被告丙○○擔任其班級導師,後於10 7 年7 月16日於自家住宅大樓7 樓跳下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5-27 頁、第43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168號相 驗卷宗(下稱相字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負責之班級有霸凌之事實存在, 竟未盡適法管教輔導與避免丁○○遭受霸凌,甚至對丁○○為違 法且不當之管教,致丁○○無法承受精神上痛苦而跳樓身亡, 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教育基本法第8 條 第2 項及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等 規定,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新生醫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丁○○跳樓死亡是否係因遭受校園霸凌所致?㈡如是,被告 丙○○是否有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說明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
可參照。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之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即應就被告新生醫專學生確實存在對丁○○之校園言語霸凌 ,且該校園霸凌與丁○○自殺身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查,經本院調閱相字卷,可知丁○○跳樓輕生前,並未留下 昭示其自殺動機之遺書。固然,從欣悅診所107 年6 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6 月27日心理綜合評估報告所載( 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43-47 頁),可見丁○○於107 年6 月 間已受重鬱症所苦,而有高度自殺危險性,然依原告甲○○ 警詢時陳述:丁○○在106 年12月在被告新生醫專就讀時有 遭到霸凌,造成她產生憂鬱症,不願意進入班級教室,10 7 年5 月上旬我們有到學校開會,校方也同意在下個學期 將丁○○調到其他班級,事發前一個鐘頭丁○○在個人IG上留 下「小鬱又出現了這次要被小鬱帶走了」的言語,上個月 即6 月25日她的奶奶過世,我覺得有影響到她的情緒等語 (見相字卷第9 頁),實可見丁○○在生前最後時刻僅向外 界傳達其憂鬱症發作,且其已然無力承受憂鬱症帶來的身 心折磨而欲尋短,但究係何事觸發其憂鬱症之發作?是否 可能是至親過世所致?甚至是否可能是沒來由地憂鬱症就 直接發作,仍未能透過丁○○生前留下之隻字片語確認。況 且,被告新生醫專於107 年7 月即已放暑假,丁○○又係在 暑假開始後約2 周方自殺尋短,且原告乙○○於107 年7 月 3 日與被告新生醫專輔導老師通話時,尚表示丁○○近況尚 屬穩定,有新生醫專心理諮商中心諮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見丁○○雖在107 年6 月12日及同 年月19日有自傷行為,但在學期末身心狀況已暫時趨於穩 定,其後學期結束丁○○既無需再到學校,被告丙○○或新生 醫專亦不可能對休假期間之學生進行何等管束或輔導行為 ,自已無法認定丁○○自殺身亡之原因即係導因於原告所稱 之校園言語霸凌。
(三)至原告雖主張丁○○係受到同學長期之校園言語霸凌加上被 告丙○○放任不管方產生憂鬱症之結果,然以當前精神醫學 界對於引起憂鬱症之原因,尚無法建立明確之罹病成因機 轉之現實下,原告欲主張所謂校園言語霸凌即係丁○○出現 重度憂鬱症之成因,要在科學上證明本來就有其先天之侷
限,甚至是不可能。再者,經本院查閱新生醫專心理諮商 中心諮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可見丁○○因被 告丙○○之要求,從106 年11月2 日首次前往被告新生醫專 心理諮商中心晤談,到107 年6 月間發生自傷行為,其間 最早曾於106 年11月2 日向輔導老師提及遭同學在IG發文 攻擊或感到遭同學疏遠,亦曾抱怨遭被告丙○○調整座位而 感不公,但其後輔導老師安排3 次晤談丁○○均缺席,僅能 由被告丙○○後續進行追蹤,而後107 年5 月22日至25日因 丁○○缺課及曠課過多,學業成績亮紅燈,被告新生醫專生 輔組長、輔導老師及被告丙○○與原告及丁○○進行會面諮詢 ,之後丁○○於107 年6 月1 日前往新生醫專心理諮商中心 諮詢時,表示適應狀況越來越好,在班上不自在感受也越 來越少,也還了部分積欠同學之款項,於107 年6 月9 日 與輔導老師討論各科學習及補救狀況,丁○○也表示在持續 努力,然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又於洗澡時以水果刀劃腕 ,於107 年6 月19日遭風紀股長質問為何上午上課未到、 擅自拿取手機時復以美工刀劃腕,可知丁○○身心狀況及與 同學相處情況確實時好時壞,是其自殺身亡之動機與同學 相處之關聯性實更無從確立,自更難以明確認定原告所謂 之校園言語霸凌即係丁○○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四)綜上,經本院綜合兩造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未能獲得丁○○確係因原告所稱之校園言語霸凌而 自殺身亡之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丙○○及新生醫專 確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因原告已不能證明丁○○跳樓死 亡係因遭受校園言語霸凌所致,故被告丙○○是否有上揭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當無贅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丁○○跳樓死亡係因遭受校園霸凌 所致,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91 萬9,223 元,原告乙○○279 萬7,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 帶於被告新生醫專學校網站首頁上之全校最新消息處,以與 該網頁左端「帳號」字樣相同之字形與字體,登載如附件所 示之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件:聲明啟事
就107 年7 月16日發生之本校護理科學生丁○○同學輕生身故事件(下稱本事件),經本校與校園霸凌調查小組調查後,確認孟同學遭受同儕言語霸凌與遭受不當管教之事實,致孟同學遭受嚴重心理創傷。本校特發表以下聲明以釐清責任,並對孟同學家長與所有關心孟同學之人致上由衷歉意:
一、本校完全尊重與接受霸凌調查小組就本事件之調查結果。就 孟同學所遭受之霸凌行為,本校時任孟同學導師之丙○○教 師,未就孟同學遭受同儕霸凌予以即時且適當之關懷與輔導 並即時通報,且對孟同學施以不當之管教行為,有嚴重缺失 ,確實違反其身為導師所負之適法管教義務。尚且,本校未 於孟同學反應遭受同儕霸凌與不當管教行為時,即時動霸凌 防治因應程序,亦有嚴重缺失。
二、本事件因本校與相關人員之嚴重缺失,致使孟同學年輕之生 命因而殞落,本校暨全體董、監事,與丙○○教師,在此鄭 重、由衷地向孟同學、孟同學家長與所有關心孟同學與本事 件之人士,致上最深之歉意。本校並也承諾,就上述本校與 丙○○教師之缺失行為,本校絕不護短與迴避,除依法將陳 淑惠教師送交教評議處外,本校議會恪記缺失,全盤檢討校 園反霸凌、班級經營、教職員訓練與學生關懷輔導等機制, 塑造安心、友善且永續之學習環境。
聲明人: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