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許倍峰
朱永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賴月霞
賴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月霞應將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伍佰股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許倍峰所有。
被告賴月娟應將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伍佰股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朱永晉所有。
被告賴月霞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許倍峰。原告朱永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月霞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月娟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朱永晉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倍峰及朱永晉分別為訴外人國統農化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詎被告賴 月霞擅自取走國統公司之大小章,且其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在全未事先通知原告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賴月 霞、王祥偉、王惠智為董事,被告賴月娟為監察人(依國統 公司106 年2 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國統公 司原由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及訴外人王祥偉、王惠智登記為 國統公司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後,於同日非法召 開董事會改選被告賴月霞為國統公司董事長,並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於107 年12月18日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股東會決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被告賴月霞 、賴月娟分別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且將 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名下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 股分別移轉
登記予被告賴月霞、賴月娟。上開行徑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股東及董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月霞、 賴月娟應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許倍峰 、朱永晉。㈡被告賴月霞應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許倍峰。㈢被告賴月娟應將國統公司 之監察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監察人為原告朱永晉。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從未對國統公司出資,國統 公司自67年11月29日起即由已故之訴外人王德茂及被告賴月 霞出資設立,亦由王德茂及被告賴月霞共同經營,雖因屬家 族企業而股權移轉頻繁,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亦屢有更替 ,但均僅係掛名而已,仍由王德茂及被告賴月霞統籌經營。 嗣王德茂及被告賴月霞另成立訴外人伍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洲公司),因經營不善,為避免伍洲公司財務問題 拖累國統公司之股權,遂將國統公司部分股權借名登記至原 告許倍峰名下,另被告賴月霞之兒媳婦即訴外人蕭耕華於轉 任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正式技師時,為免採購程序利益衝 突,於106 年2 月15日方將原借名登記之股份1,500 股再借 名登記予原告朱永晉,然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均將印鑑全數 授權國統公司統籌處理,是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就國統公司 之股權僅係登記名義人無訛。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 讓僅需股東合意後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本無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或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是被告並無 偽造股東同意書或會議記錄;此外,國統公司歷來股權轉讓 均無實際對價而僅為掛名,縱被告須返還股權,也應返還予 國統公司之原始股東,而非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統公司於67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時起,陸續變更登記負責 人、股東、監察人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名下 之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 股,於107 年12月18日經移轉登記 予被告賴月霞、賴月娟各1,500 股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3-15 頁、第118-120 頁、第163-222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許倍峰、朱永晉主張被告賴月霞、賴月娟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股東及董事權利,其得訴請其等塗銷上開股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許倍峰、朱永晉,並塗銷董事及監察 人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許倍峰、朱永晉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賴月霞 、賴月娟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及董事權利?㈡原 告請求被告賴月霞、賴月娟回復股權及董事與監察人登記,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賴月霞、賴月娟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及董事 權利: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定有明文。第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包括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以,倘 無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借名人 欲終止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應對出名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其後方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將財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尚無不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 以其為財產實質所有人為由逕行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借名人之餘地。
2.查,原告許倍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7 日詢問時已供稱:我記得確實 是我岳父王德茂於88年間告知我要擔任國統公司負責人, 原因我忘了,但我有同意,並且有分配股權1,500 股。不 過我確實沒有出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65頁反面 ),嗣於108 年7 月18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改口稱:我的股權是我岳父岳母轉過來的,用股權轉讓方 式,因為之前跟我們有些借款,用股權轉讓給我做保障, 細節我不清楚,我是以當時借款出資,借款沒有相關證據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286 頁),然原告許倍峰於 最初受詢問時既已坦認其所以擔任國統公司負責人及取得 股權,完全係基於王德茂之意思而非實際對國統公司有何 出資,嗣後改稱係以對王德茂之債務作為轉讓取得股份之 對價,又無法就債務成立之緣由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其翻易之詞自屬憑信性低而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許倍峰取得股權1,500 股確實未經出資乙節,已堪認 定。另原告朱永晉於108 年7 月18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供稱:我的父母本來在國統公司上班,我媽媽
是王惠櫻,他們是股東,後來我父母有當外公王德茂的連 帶保證人,家中還有貸二胎借給王德茂,所以就以債作股 ,後來我爸當保人跟二胎沒還,信用破產,家族會議就決 定由我出任股東,但因為當時信用破產下不能有財產,所 以股份轉給王惠欣、王惠勤、王惠華三位阿姨,而後因為 我媽媽出資較多,要給我媽媽補償,我媽媽說轉給我,但 股權轉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286 頁),但觀諸原告朱永晉就其取得股權之過程及緣由不僅 說詞含糊,且無從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衡諸常理非本 人或父母有實際出資之股東所應為,遑論觀以國統公司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15 頁),原 告朱永晉之登記股權1,500 股實係移轉自蕭耕華而非王惠 櫻或王惠欣、王惠勤、王惠華等人,是原告朱永晉取得股 權1,500 股應未經其出資乙節,亦堪認定。 3.然而,縱使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取得上開股權未經出資, 其等取得上開股權既屬事實,即便上開股權之借名人欲向 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取回股權,依上揭說明,仍需對其等 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後方得基於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借名人,尚不得逕行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是以 ,稽諸被告賴月霞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 是我決定將上開股權轉讓到我跟被告賴月娟名下,當初他 們都是借名登記,沒有實際出資,我為了要處理公司資產 ,才指示會計師辦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65頁) ,可知被告賴月霞、賴月娟並未踐行對原告許倍峰、朱永 晉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程序,即逕行將上 開股權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行為已 非適法,是被告賴月霞、賴月娟已無從以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主張已合法取得上開股 權;況且,從國統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資料及原告許倍峰上 開供述可知,原告許倍峰之股權係移轉自王德茂,原告朱 永晉之股權係移轉自蕭耕華,縱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係 王德茂及蕭耕華方有權對原告許倍峰、朱永晉為終止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許倍峰 、朱永晉返還上開股權,是被告賴月霞僅以其與王德茂共 同創辦或經營國統公司,即抗辯得自行決定將上開股權轉 讓予其本人及被告賴月娟,於法自屬無據,是被告賴月霞 、賴月娟私自移轉股權之行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許倍
峰、朱永晉之股東權利甚明。
4.復查,被告賴月霞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7 日詢問時已坦認:107 年12月11日並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65頁),可見姑不論被告賴 月霞有無權限召開股東臨時會,因107 年12月11日之國統 公司股東臨時會根本未實際召開,所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之決議根本自始不能成立,原告許倍峰、朱永晉自仍為國 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無訛,惟被告賴月霞、賴月娟竟於 107 年12月18日以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及 其後明顯亦全未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將國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被告賴月霞 為董事長,王祥偉、王惠智為董事,被告賴月娟為監察人 ,導致一般與國統公司進行生意往來之人形式上均會誤認 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已非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許倍峰、朱永晉之董事權利無訛。 5.綜上,被告賴月霞、賴月娟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許 倍峰、朱永晉之股東及董事權利可堪認定。
(二)原告許倍峰、朱永晉請求被告賴月霞、賴月娟回復股權登 記有理由,原告許倍峰請求回復國統公司負責人登記亦有 理由,惟原告朱永晉請求回復國統公司監察人登記為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月霞、賴月娟既以將上開股權自原告許倍峰 、朱永晉移轉登記予其等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許倍峰 、朱永晉之股東權利,以此方式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上開股 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受有損害,原告許 倍峰、朱永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賴月霞、賴月娟塗銷上開股權於桃園市政 府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許倍峰、朱永晉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而就原告許倍峰請求回復國統公司負責人登記部分,查, 本件被告賴月霞既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其本人變更登記 為國統公司負責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許倍峰之董事 權利,以此方式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上開國統公司負責人登 記之利益,致原告許倍峰受有損害,原告許倍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月霞
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許 倍峰,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惟就原告朱永晉請求回復國統公司監察人部分,查,原告 朱永晉自始至終未曾擔任國統公司監察人,而係擔任國統 公司董事,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月娟將國統公司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監察人為原告朱永晉,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倍峰、朱永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月霞、賴月娟塗銷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及原告許 倍峰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賴月霞將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許倍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朱永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另原告許倍峰、朱永晉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則 本件如許就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將使 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法條規定不合,是對此類意思 表示之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性質上並不適當,亦為法所 不許,自應就原告許倍峰、朱永晉假執行之聲請全部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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