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37號
TYDV,107,訴,2537,2020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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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廖少宏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黃頌恩(即黃安滄之承受訴訟人)



      黃鼎恩(即黃安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黎(即黃安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黎、黃頌恩黃鼎恩為被告黃安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安滄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 第174 頁至第176 頁)在卷可參,嗣經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明由周黎、黃 頌恩、黃鼎恩承受訴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 聲請裁定命周黎、黃頌恩黃鼎恩黃安滄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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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