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4年度,3號
TYDV,104,破,3,20201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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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申報破產債
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事件擔任該事件聲 請人即本件破產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 )之重整監督人,並經核定每月報酬,嗣該重整程序經裁 定終結。本件破產程序開始後,聲明異議人將未獲給付之 重整監督人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321 萬6,190 元(下 稱系爭債權)與其他借款債權一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 債權,惟破產管理人所製作之債權表,係將系爭債權列為 一般債權,該債權表並經送本院核定。
(二)依公司法第312 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之報酬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為優先債權,然聲明 異議人迄於第2 次分配時,始查知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之報酬債權均未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之情事,經多次向破 產管理人請求更正債權表,重送本院核定,惟破產管理人 稱此非其權責,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為更正裁定。(三)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債權之加入或數額之爭議,僅係債權優 先分配順序之更正,並無破產法第126 條之適用;目前未 受清償之破產債權,除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債權外 ,均為前於重整程序申報之債權,故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 之報酬債權應較該等債權優先受償,聲明異議人更正債權 表之請求,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原始法定分配利益;又聲 明異議人所主張之正確分配順序,依法有據,此項爭執應 無須本院裁定,亦無須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僅屬破產管理 人執行疏漏,於更正債權表後,重送本院核定即可。(四)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依職權命破產管理人改編債權表, 將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事件所列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之報酬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並重送本院核定,始該重 整報酬債權就第2 次分配不足受償之金額,於第3 次分配 程序優先分配之等語。
二、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 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 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 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 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 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 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求為將聲明異議人之重整監督人報酬債權 321 萬6,190 元自一般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其請求係在 債權表內加入新的破產優先債權,而屬對於破產債權之加 入或其數額之異議,自應適用破產法第125 條、第126 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謂其爭執僅係債權優先分配順序之更 正,並非新債權之加入或數額爭執問題云云,容有誤會。(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裁定頂倫公司破產,同時選任 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期間自該裁定公 告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已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3 樓會議室召開並 終結,破產管理人也在會議當場提出債權表等情,有該裁 定、會議記錄及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等件附卷為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7 至331 頁、第2 宗第6 至19頁)。
(三)前開工作概要報告內的債權表,記載聲明異議人有一般債 權及別除權,別無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頁背面 、第19頁),破產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當場把這份 工作概要報告發給到場的債權人,聲明異議人也有派員到 場(見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委任書,本院卷第2 宗第4 、 7 、22頁),堪認聲明異議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當場就 已經知道,自己所申報的債權沒有列為優先債權。(四)據此,對於本件異議之原因,聲明異議人至遲在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當場就已經知悉,未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 提出異議,卻遲至109 年8 月10日始具狀提出(見聲明異 議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6 宗第2 頁),依前



引破產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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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