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號
TYDM,109,訴,47,202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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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871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0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甲○○(後2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 經本院判決)與李○萱(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各為相識之友人,丁○○因故與乙○○有糾紛而對其不滿 ,遂要求李○萱(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應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處理)藉故邀約乙○○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7 時許前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OK便利商店,欲趁機找乙 ○○理論,而李○萱亦通知其男友甲○○、友人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到場。後於106 年8 月28日7 時 2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商店時,丙○○竟與李○萱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取走乙○○之手機、機車鑰匙後,再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將乙○○架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斯時丁○○、甲○○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超商,亦與丙○○、李○萱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丁○ ○分別坐在乙○○之左右兩邊看管,使乙○○無法自由離去 。後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萱、甲○○、丁 ○○、乙○○一同往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國小之方向而去,另 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跟隨在後,途中丙○○持不詳工具毆打乙○○,甲 ○○、丁○○則一同壓低乙○○之頭部,以避免乙○○記憶 經過之道路名稱。嗣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國小 附近某不詳產業道路旁時,丙○○、甲○○、丁○○即將乙



○○推拉下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安全帽,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 乙○○,致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多處撕 裂傷(傷口共約13公分)、左耳撕裂傷(傷口約1 公分)及 左手臂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後丙○○、甲○○、丁○○等 人分乘上開交通工具離去,而於同日8 時許,乙○○因滿臉 是血經路過民眾發現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95至99頁,卷二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甲○○及證人李○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 9 至12頁、第107 至109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9 至19 2 頁,偵緝字第1871號卷第47至50頁、第105 至106 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148 至150 頁,訴字卷一第122 至128 頁、第 173 至174 頁、第227 至232 頁、第270 至272 頁、第315 至326 頁、第332 至335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臉書畫面翻拍照片等(見 偵字第4259號卷第29至31頁、第53至67頁)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 ○雖供稱:機車鑰匙、手機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乙○○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然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 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191 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們下車當時就將機車鑰匙、手機還給告訴人乙○○了云 云(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6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支付賠償金的時候,就有把機車鑰匙、手機一起還給告訴 人乙○○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1頁),被告丙○○上 開辯稱之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告訴人乙○○所述內 容相異,足見其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 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 000元( 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先予敘明。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亦經立法者修正 ,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 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 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又以強暴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 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 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就被告丙○○先取走告訴人 乙○○之機車鑰匙、手機,以防止告訴人乙○○趁機脫逃或 向外求援後,再與共同被告甲○○、丁○○強押告訴人乙○ ○至上址國小附近某不詳產業道路旁,並將告訴人乙○○推 拉下車,而其等分持甩棍、安全帽,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 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狀觀察,可徵被告丙○○、甲○○ 、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此部分行為,並致告訴人乙 ○○成傷,而非單純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所生之伴隨結 果,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表明訴追之意(見偵字第42 59號卷第22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尚應另構成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被告丙○○所犯上



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主觀之意思同一,且行為時 間重合,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另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甲○ ○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丙○○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丙○○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丙○○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甲○○因感情糾紛 而對告訴人乙○○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夥同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 人乙○○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噴漆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15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10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丙○○於上址OK便利商店取走告訴人乙○○之機車鑰 匙、行動電話各1 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物品雖 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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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