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1號
TYDM,109,訴,32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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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34號、108 年度偵字第8795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羅紹恩與「小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 由「小賢」聯絡羅紹恩,並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羅紹恩,由羅紹恩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羅紹恩得手後,即 將其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新臺幣6,000 元,全數交予「小 賢」。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 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6334卷第3 至6 頁反面、49至50頁、62至63頁 ,偵字23375 卷第7 至13頁,審訴字卷第81至84頁,訴字卷 第38頁、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素鍊、黃秀榕、許禾 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34卷第10至12頁,偵23375 卷第 33至35頁、偵8795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鄒素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上海商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4 月12日上票 字第108000903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25日中 警分刑字第1080045499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陽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0978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案件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禾芸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 (見偵6334卷第25頁、27至31頁、34至37頁、40至44頁、53 至55頁、58至60頁、66至67頁,偵8795卷第12至16頁、22至 24頁、32至37頁,偵23375 卷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 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小賢」及其所屬3 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犯罪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 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 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供稱:本件犯行 過程僅有與「小賢」接觸,不知道也沒想過其他成員 的存在,沒見過其他人,是依「小賢」指示進行提款 ,領取款項也是交給「小賢」等語(見偵字6334卷第4 至5 頁、49頁反面,偵23375 卷第11頁,審訴字卷第 82頁,訴字卷第38頁、93至第96頁),再遍查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有預見 有其他共犯之人等情,足見被告所言尚非子虛。是被 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小賢」共犯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縱觀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小賢」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或「小賢」與其他人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 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論 以被告所犯為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因與本院所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賢」間,在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內,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 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931 號、第212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 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騙集團 氾濫,所為要無可取,另審酌被後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進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67至68頁、71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至3 萬3,000 元之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等人於審 理時均表示願與被告自新機會重新安排生活等語(見 訴字卷第64至65頁),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並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所取得 報酬為6,000 元,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與告 訴人鄒素鍊、黃秀榕許禾芸均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償告訴人鄒素鍊5 萬元、黃秀榕2 萬元、許禾芸 1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給付與告訴人等人之賠償金額,倘本院再予以宣告 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2、另告訴人等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 與「小賢」共同詐騙所得之財物,而上開款項雖均



由被告領取,然被告稱除報酬共計6,000 元外,均 其餘均己交付予「小賢」,復卷查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除該6,000 元報酬外,尚獲取任何報酬,是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紹恩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前某時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之成年男子所屬 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提領詐騙 金額。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無從知 悉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 人以上,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再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107 年 8 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不法 所得之犯罪行為,犯罪期間僅1 日,是被告縱就其所提領款 項為不法款項,但對於負責機房運作之人為何?集團之成員 人數、結構、分工、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被告均一無所 知等情,經被告供述其僅與「小賢」連繫等語在卷(見偵字 6334卷第4 至5 頁、49頁反面,偵23375 卷第11頁,審訴字 卷第82頁,訴字卷第38頁、93至第96頁),復參以卷內證據 資料,亦難遽認被告就其負責之領款犯行,實係參與一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乙節有所認識,而有主觀上之 故意,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從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首次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所有人 │
│ │(告訴人)│方式 │ │(新臺幣) │ │ │
├──┼────┼─────┼─────┼─────┼───────┼─────────┤
│1 │許禾芸 │107 年8 月│107 年8 月│20萬8,000 │中華郵政700-00│吳維 │
│ │(告訴人)│22日14時55│24日12時50│元 │000000000000 │(所涉詐欺案件由臺│
│ │ │分許,假冒│分28秒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 │親友佯稱急│ │ │ │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需借款等語│ │ │ │ │
│ │ │ │ │ │ │ │
├──┼────┼─────┼─────┼─────┼───────┼─────────┤
│2 │黃秀榕 │107 年8 月│107 年8 月│4萬元 │陽信銀行108-15│田意欣
│ │(告訴人)│23日15時41│24日12時24│ │0000000000 │(所涉詐欺案件由臺│
│ │ │分許,假冒│分 │ │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
│ │ │親友佯稱急│ │ │ │度原金簡字第10號 │
│ │ │需借款等語│ │ │ │判決) │
├──┼────┼─────┼─────┼─────┼───────┼─────────┤
│3 │鄒素鍊 │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史宗霖
│ │(告訴人)│24日11時許│24日15時06│ │行000-00000000│(所涉詐欺案件由臺│
│ │ │,假冒親友│分 │ │445596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 │佯稱急需借│ │ │ │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款等語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取款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
├──┼─────────┼──────┼───────┼─────┼──────┤
│1 │持人頭帳戶(吳維│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民│2萬元 │偵23375 卷第│
│ │名下之中華郵政中華│日13時14分12│族路2 段189 號│ │61頁 │
│ │郵政000-0000000000│秒許 │ │ │ │
│ │1275)之提款卡至 ├──────┼───────┼─────┤ │
│ │ATM 領款或轉帳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民│2萬元 │ │
│ │ │日13時15分02│族路2 段189 號│ │ │
│ │ │秒許 │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民│2萬元 │ │
│ │ │日13時15分41│族路2 段189 號│ │ │
│ │ │秒許 │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民│2萬元 │ │
│ │ │日13時16分18│族路2 段189 號│ │ │
│ │ │秒許 │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民│2萬元 │ │
│ │ │日13時16分57│族路2 段189 號│ │ │
│ │ │秒許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中壢區中│2萬元 │偵8795卷第3 │
│ │ │日13時50分10│正路1096號 │ │頁 │
│ │ │秒許 │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中壢區中│2萬元 │ │
│ │ │日13時51分20│正路1096號 │ │ │
│ │ │秒許 │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中壢區中│1萬元 │ │
│ │ │日13時52分32│正路1096號 │ │ │
│ │ │秒許 │ │ │ │
├──┼─────────┼──────┼───────┼─────┼──────┤
│2 │持人頭帳戶(田意欣│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文│2萬元 │偵23375 卷第│




│ │名下之陽信銀行 108│日13時29分37│化街71號 │ │61頁 │
│ │-000000000000 )之│秒許 │ │ │ │
│ │提款卡至ATM 領款(├──────┼───────┼─────┤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文│2萬元 │ │
│ │贅載107 年8 月24日│日13時30分40│化街71號 │ │ │
│ │13時31分、50秒、同│秒許 │ │ │ │
│ │日17時56分06秒、同│ │ │ │ │
│ │日時57分03秒提領共│ │ │ │ │
│ │計5 萬元款項部分,│ │ │ │ │
│ │非屬被害人黃秀榕匯│ │ │ │ │
│ │入,應予刪除) │ │ │ │ │
├──┼─────────┼──────┼───────┼─────┼──────┤
│3 │持人頭帳戶(史宗霖│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環│2萬元 │偵23375 卷第│
│ │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日16時18分43│南路2 段265 號│ │61頁 │
│ │行000-000000000000│秒許 │ │ │ │
│ │96)之提款卡至ATM ├──────┼───────┼─────┤ │
│ │領款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環│2萬元 │ │
│ │ │日16時19分25│南路2 段265 號│ │ │
│ │ │秒許 │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環│2萬元 │ │
│ │ │日16時21分43│南路2 段290 號│ │ │
│ │ │秒許 │ │ │ │
│ │ ├──────┼───────┼─────┤ │
│ │ │107 年8 月24│桃園市平鎮區環│2萬元 │ │
│ │ │日16時22分25│南路 2 段 290 │ │ │
│ │ │秒許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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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